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奇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勤、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审被告制定《臂架车东、西配电间技术要求》,明确了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2011年7月20日,由原审被告的三一商务部招标部承办关于三一装备工程答疑会议,参加人员有杨松、何沙、李志勇、安装厂家,记录员是杨松,会议记录约定:原审被告提供清单仅供参考,如果投标单位对原审被告清单有异议时请在报价时将清单异议部分排在我司清单后报价。2011年7月25日,原审原告代表孙靓及其他公司代表签到参加招标答疑会议。
2011年8月10日,原审原告(乙方)与原审被告(甲方)双方在昆山三一产业园签订了《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J1108481A),约定:合同总价款213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所能遇到的情况进行考虑,此部分造价乙方已考虑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合同施工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乙方投标书为参考,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说明技术要求,乙方投标时已将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和项目充分核实清楚,实际工程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出现差异时双方约定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按招标提供的施工图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安装结束并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发票交予甲方,甲方入账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材料须严格按照图纸及甲方技术要求执行;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减少的,经双方确认后,按乙方中标单价调减合同总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则按约定的结算方法及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相应调整合同价款,最终报价清单上有子项可参考的,按最终报价单上该项综合单价结算,有合同单价可参考合同单价,无合同单价按江苏2004建筑定额下浮5%,材料单价按同期苏州信息价下浮5%。合同落款加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的公章。合同后附有原审被告作为发包方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其中YJV-8.7/10-3*400、YJV-8.7/10-3*95、YJV-8.7/10-3*150这三种材料的长度分别按照925米、1155米、385米统计的。原审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合同之间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骑缝章。
2011年8月10日,原审原告打印出的《工程报价单》(于2011年7月21日编制),其中《工程预(决)算表》,合同中的价款213万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YJV-8.7/10-3*400、YJV-8.7/10-3*95、YJV-8.7/10-3*150、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这六种材料的长度分别按照925米、1180米、385米、12.6米、16.8米、4.2米计算。《工程预(决)算表》与合同之间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骑缝章。
2012年7月24日上午10点54分左右,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的三一商务部发出邮件,就东西配电房10KV二级变工程电缆工程量事宜进行确认,内容为:我单位进行招投标时根据甲方提供的电缆长度进行报价,甲方提供的图纸也没有详细标明电缆走向图。现场已基本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现场的电缆沟走向及电缆长度的工程量已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测量,本公司已于上周与电缆厂家签订供货合同,但现场测量量与合同标单差距太大,希望原审被告确认是否可以等竣工验收后据实追加,并附有合同标单和实际采购清单的两个表格。对比之下,YJV-8.7/10-3*400由925米增加为1100米、YJV-8.7/10-3*95由1155米增加为1430米、YJV-8.7/10-3*150由385米增加为480米。又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3点53分,原审被告公司的代表杨松进行回复:贵司来信已收到,经过请示,由于技改项目跟基建项目不同,不能签订和变更,增加工程量需要单独立项,立项需领导签字,为保证工期,贵司发货到我司现场,由我司的何沙和杨松对材料数量签字确认,并现场拍照存档,数量对比之下多出部分由我司申请立项,立项后,贵司与临港商务部商谈。2012年9月1日,《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作联系单》对上述双方的邮件往来的内容再一次进行明确,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增加工程量,原审被告提出处理方案,保证工期的前提下先继续发货施工,原审被告负责人何沙和杨松现场确认并拍照,后报原审被告立项审批。联系单上,原审原告负责人孙靓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负责人杨松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日,原审被告(甲方)对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东西配电房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由原审被告负责人杨松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验收合格。《配电房安装验收表》上工程范围明确材料的实际长度:YJV-8.7/10-3*400为1082米、YJV-8.7/10-3*95为1408米、YJV-8.7/10-3*150为475米、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为23.7米、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为36.1米、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为6.5米,并有原审被告负责人杨松、何沙及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2年9月3日,原审原告编制的《工程追加单》,YJV-8.7/10-3*400由925米增加为1100米、YJV-8.7/10-3*95由1180米增加为1430米、YJV-8.7/10-3*150由385米增加为475米、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由12.6米增加为23.7米、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由16.8米增加为36.1米、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由4.2米增加为6.5米。原合同报价清单有子项可以参考。故原审原告按照原合同的计价标准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21176元。
2013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的代表何沙部长发出催告函,就工程追加的电缆工程量及立项结算等事宜,双方进行了沟通,要求原审被告尽快按照原审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增加长度立项付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进行过洽谈,有原审被告记录的通行证为证。
2014年8月13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靓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对QQ邮箱中的邮件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后于2014年8月15日,该处出具(2014)浙杭禹证民字第2118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保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截屏并实时打印保存,公证书附件13页,附件实时打印的截屏照片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的邮件往来内容一致。
原审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增加工程款521176元;2、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的增加对于固定总价的合同而言能否据实结算以及如何结算?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由于固定总价是与投标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应,涉案《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按招标提供的施工图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实践中投标工程量一般按发包方提供的招标图纸计算,因此招标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并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的,应当单独结算,此时还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既缺乏依据,又显失公平,合同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的标准单独结算,在没有其他结算依据时,也可以依据定额标准结算。在配电房工程联系单、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设备安装验收表中均有原审被告代表杨松的签名,其中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还加盖原审被告的公章。双方对杨松的职务、代表权限有争议,但整个工程进度中一直系杨松签字负责,原审法院认定杨松具有项目负责的权限。杨松作为原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职务权限内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由原审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审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上述工程联系单、验收表中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将增加的工程量经确认后亦交由原审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要求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审查后可以直接确定增加的工程量及款项,原审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被告质疑追加报价系原审原告单方制作,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被告不主张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第五部分的1.3约定:最终报价清单上有子项可参考的,按最终报价上该项综合单价结算。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审被告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YJV-8.7/10-3*95是1155米,原审原告签合同时《工程报价单》按YJV-8.7/10-3*95按1180米计,故原审原告的追加报价据实按YJV-8.7/10-3*95由1180米增加为1430米计,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量:YJV-8.7/10-3*400由925米增加为1100米、YJV-8.7/10-3*95由1180米增加为1430米、YJV-8.7/10-3*150由385米增加为475米、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由12.6米增加为23.7米、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由16.8米增加为36.1米、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由4.2米增加为6.5米。原合同报价有子项可参考,原审原告计算标准系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故原审原告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21176元,予以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视为原审原告行使自身处分权,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521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117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开庭传票通知的合议庭由审判长崇海燕、人民陪审员邹玲珍、唐琴娣组成,但判决书署名的却是审判长王甜甜、人民陪审员邹玲珍、戈菊珍,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未通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采纳了瑕疵证据。一审公证书公证的邮箱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邮箱,一审判决采纳瑕疵证据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3、一审判决违反公平自治原则。涉案合同多次明确约定“不予调整合同价款”,即使调整也约定“工程变更应有三一重机董事长梁林河先生签字方能进入工程结算,否则视为无效变更”,而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的意思自治,破坏市场信用和交易稳定。
被上诉人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提供传票1份,证明传票与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未通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判决无关。
就上述证据产生的争议,本院要求双方查看一审卷宗,已查明2015年4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告知双方合议庭变更为王甜甜、邹玲珍、戈菊珍,且双方明确对合议庭变更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二审时,要求涉案双方查看一审卷宗,已查明2015年4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告知双方合议庭变更为王甜甜、邹玲珍、戈菊珍,且双方明确对合议庭变更无异议,故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公证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存在瑕疵,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杨松负责,其通过电子邮件作出的回复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采纳了瑕疵证据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上诉主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的配电房工程联系单、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设备安装验收表等证据均有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代表杨松的签名,其中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还加盖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将增加的工程量经确认后亦交由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公平自治原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