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民初字第36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池,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国桥。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叶爽,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立、何剑池,被告***,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孔国桥,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华市雅畈镇至汪家村道路雅畈镇路段临时停车,原告驶至该路段,与被告***的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被送至文荣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59.61元(赔偿清单附后);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3.判令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因为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永兴公司答辩称: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我公司与第2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因为原告未提供医药费用药清单,所以不能确认,按照30%的比例扣除。2.后续治疗费6000元明显偏高,我公司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3.营养费偏高,应当按48元/天计算。4.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按照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6天按照122元/天*30%计算。4.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且原告本身为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7.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应按3:7,我公司承担30%。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永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文荣医院出院记录、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广福医院门诊病历、文荣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文荣医院门诊收复票据、广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在文荣医院、广福医院接受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广福医院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所花费用1120元;9.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3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仍在工作,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永兴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但是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原告还应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对证据6对证明的6000元有异议,数额偏高。对证据9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无异议,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工资的发放,应由其单位出具原始的财务明细,仅凭一张工资单word的表格是不具有证明力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务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永兴公司、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25487.4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金华广福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治证明书,认为建议消磨及手术整形去瘢痕估计费用暂需6000元。浙a×××××号车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金华市禾为工贸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方,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误工费酌情确定按104元/天计算。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2元/天计算。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332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8939.46元。因浙a×××××号车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投保,故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永兴公司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1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58.98元,合计33630.98元。
二、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损失1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