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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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400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8078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受聘于被告处从事电力设施维修工作。同年8月6日,原告在安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供电所所辖径山复电站线路令克延电时,令克突然从12***掉下砸中原告右手致受伤。当时有瓶窑供电所负责人**及供电所驾驶员在场。原告受伤后由瓶窑供电所驾驶员送到瓶窑二院治疗,后由被告负责人**送到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原告工资由**个人通过微信转账。本案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本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以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21年8月5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即使被告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但被告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但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亦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