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4215号
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1807-8。
法定代表人杜文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勤、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曹报村标准厂房辅楼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724079-4。
法定代表人刘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中。
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后因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勤及刘国华、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一份《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2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也已支付完毕213万元合同价款;后因该工程根据实际需要,经双方确认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21176元,该增加部分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以该增加工程须经各级领导签字立项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以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增加工程款5211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经招投标所签。1、原告方提供证据《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概况第1.2条款中,明确写明”乙方投标时已将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充分核实清楚”。2、诉争合同第五部分第1.1条款,亦明确写明”合同总价款按招标提供的施工图造价包干”,”乙方投标报价已充分考虑”。3、原告方提供证据《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作联系单》中,原告已自认”本单位进行招投标”。4、原告方提供证据《催告函》。原告方亦承认”当初招投标”。以上各份证据的文字表述,可以明确本案诉争合同系双方经过招标、投标、中标所签订。二、诉争合同已就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变更作出明确约定。诉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投标时已将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和工程项目核实清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合同范围内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有差异时,甲乙双方约定为‘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诉争合同进一步约定:”所有工程变更应视为无效变更”。后续施工、验收中,原告方并未提供符合诉争合同约定的证据,其中一份《设备安装验收表》也仅是施工结果的一个确认,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工程造价变更。综上,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诉争合同,并明确约定”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现原告诉请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制定《臂架车东、西配电间技术要求》,明确了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2011年7月20日,由被告的三一商务部招标部承办关于三一装备工程答疑会议,参加人员有杨松、何沙、李志勇、安装厂家,记录员是杨松,会议记录约定:被告提供清单仅供参考,如果投标单位对被告清单有异议时请在报价时将清单异议部分排在我司清单后报价。2011年7月25日,原告代表孙靓及其他公司代表签到参加招标答疑会议。
2011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在昆山三一产业园签订了《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J1108481A),约定:合同总价款213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所能遇到的情况进行考虑,此部分造价乙方已考虑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合同施工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乙方投标书为参考,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说明技术要求,乙方投标时已将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和项目充分核实清楚,实际工程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出现差异时双方约定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按招标提供的施工图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安装结束并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发票交予甲方,甲方入账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材料须严格按照图纸及甲方技术要求执行;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减少的,经双方确认后,按乙方中标单价调减合同总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则按约定的结算方法及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相应调整合同价款,最终报价清单上有子项可参考的,按最终报价单上该项综合单价结算,有合同单价可参考合同单价,无合同单价按江苏2004建筑定额下浮5%,材料单价按同期苏州信息价下浮5%。合同落款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合同后附有被告作为发包方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其中YJV-8.7/10-3*400、YJV-8.7/10-3*95、YJV-8.7/10-3*150这三种材料的长度分别按照925米、1155米、385米统计的。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合同之间有原、被告的骑缝章。
2011年8月10日,原告打印出的《工程报价单》(于2011年7月21日编制),其中《工程预(决)算表》,合同中的价款213万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YJV-8.7/10-3*400、YJV-8.7/10-3*95、YJV-8.7/10-3*150、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这六种材料的长度分别按照925米、1180米、385米、12.6米、16.8米、4.2米计算。《工程预(决)算表》与合同之间有原、被告的骑缝章。
2012年7月24日上午10点54分左右,原告向被告的三一商务部发出邮件,就东西配电房10KV二级变工程电缆工程量事宜进行确认,内容为:我单位进行招投标时根据甲方提供的电缆长度进行报价,甲方提供的图纸也没有详细标明电缆走向图。现场已基本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现场的电缆沟走向及电缆长度的工程量已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测量,本公司已于上周与电缆厂家签订供货合同,但现场测量量与合同标单差距太大,希望被告确认是否可以等竣工验收后据实追加,并附有合同标单和实际采购清单的两个表格。对比之下,YJV-8.7/10-3*400由925米增加为1100米、YJV-8.7/10-3*95由1155米增加为1430米、YJV-8.7/10-3*150由385米增加为480米。又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3点53分,被告公司的代表杨松进行回复:贵司来信已收到,经过请示,由于技改项目跟基建项目不同,不能签订和变更,增加工程量需要单独立项,立项需领导签字,为保证工期,贵司发货到我司现场,由我司的何沙和杨松对材料数量签字确认,并现场拍照存档,数量对比之下多出部分由我司申请立项,立项后,贵司与临港商务部商谈。2012年9月1日,《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作联系单》对上述双方的邮件往来的内容再一次进行明确,原告请求确认增加工程量,被告提出处理方案,保证工期的前提下先继续发货施工,被告负责人何沙和杨松现场确认并拍照,后报被告立项审批。联系单上,原告负责人孙靓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负责人杨松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日,被告(甲方)对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东西配电房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由被告负责人杨松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验收合格。《配电房安装验收表》上工程范围明确材料的实际长度:YJV-8.7/10-3*400为1082米、YJV-8.7/10-3*95为1408米、YJV-8.7/10-3*150为475米、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为23.7米、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为36.1米、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为6.5米,并有被告负责人杨松、何沙及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2年9月3日,原告编制的《工程追加单》,YJV-8.7/10-3*400由925米增加为1100米、YJV-8.7/10-3*95由1180米增加为1430米、YJV-8.7/10-3*150由385米增加为475米、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由12.6米增加为23.7米、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由16.8米增加为36.1米、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由4.2米增加为6.5米。原合同报价清单有子项可以参考。故原告按照原合同的计价标准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21176元。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代表何沙部长发出催告函,就工程追加的电缆工程量及立项结算等事宜,双方进行了沟通,要求被告尽快按照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增加长度立项付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进行过洽谈,有被告记录的通行证为证。
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靓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对QQ邮箱中的邮件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后于2014年8月15日,该处出具(2014)浙杭禹证民字第2118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保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截屏并实时打印保存,公证书附件13页,附件实时打印的截屏照片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的邮件往来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配电房工程联系单、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设备安装验收表、工程追加单、催告函及通行证、公证书、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代理词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量的增加对于固定总价的合同而言能否据实结算以及如何结算?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由于固定总价是与投标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应,在原被告的《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招标提供的施工图的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实践中投标工程量一般按发包方提供的招标图纸计算,因此招标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并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的,应当单独结算,此时还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既缺乏依据,又显失公平,合同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的标准单独结算,在没有其他结算依据时,也可以依据定额标准结算。在配电房工程联系单、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设备安装验收表中均有被告代表杨松的签名,其中交工验收证书、配电房安装验收表、配电房配电屏验收表还加盖被告的公章。双方对杨松的职务、代表权限有争议,但整个工程进度中一直系杨松签字负责,本院认定杨松具有项目负责的权限。杨松作为被告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职务权限内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上述工程联系单、验收表中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将增加的工程量经确认后亦交由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审查后可以直接确定增加的工程量及款项,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质疑追加报价系原告单方制作,经本院释明,被告不主张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重机三一装备东西配电房工程工程合同》第五部分的1.3约定:最终报价清单上有子项可参考的,按最终报价上该项综合单价结算。关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YJV-8.7/10-3*95是1155米,原告签合同时《工程报价单》按YJV-8.7/10-3*95按1180米计,故原告的追加报价据实按YJV-8.7/10-3*95由1180米增加为1430米计,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增加的工程量:YJV-8.7/10-3*400由925米增加为1100米、YJV-8.7/10-3*95由1180米增加为1430米、YJV-8.7/10-3*150由385米增加为475米、低压母线槽GLMC-T/2500A-4F由12.6米增加为23.7米、低压母线槽GLMC-T/3510A-4F由16.8米增加为36.1米、低压母线槽GLMC-T/4000A-4F由4.2米增加为6.5米。原合同报价有子项可参考,原告计算标准系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故原告计算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21176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视为原告行使自身处分权,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521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117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
附加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