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08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永新县禾川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和县嘉禾大道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7697826038。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名友,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梅花,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原审第三人阙建斌,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和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承建了泰和县和公馆项目,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谢达坤、谢华芸,二人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肖烈群,阙茂元从2019年5月开始在该工地做木工。2019年8月9日18时30分许,阙茂元从工地下班,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回螺溪镇中房村家的途中,于19时15分许经过泰和县路段时,与前方靠右临时停车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阙茂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阙茂元被立即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于同年8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4日,周梅花(阙茂元妻子)向泰和县人社局申请认定阙茂元的死亡为工亡,泰和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泰和县人社局对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泰和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阙建斌系死者阙茂元儿子。泰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项目参保证明,证明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该局参加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就其承建的泰和县和公馆项目以项目参保的方式在泰和县人社局购买了工伤保险,泰和县人社局就本案事故具有管辖和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当事人各方对阙茂元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没有争议。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阙茂元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关于“阙茂元系与肖烈群等人以清包的形式承包了案涉工地的木工工程,阙茂元与肖烈群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情形下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针对用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作出的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特别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该规定表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然前提。因此,泰和县人社局在周梅花未提交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诉请撤销上述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和县人社局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泰和县人社局具有本案事故的工伤认定职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系永新县的企业,周梅花应当向永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泰和县人社局在周梅花没有向其提交阙茂元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周梅花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此未予指出属于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泰和县和公馆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谢达坤和谢华芸,该二人又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肖烈群,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谢达坤、肖烈群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知,阙茂元与肖烈群等共计八人清包了谢达坤、谢华芸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因此,阙茂元并不是谢达坤、谢华芸和肖烈群雇请的务工人员。
泰和县人社局答辩称,1.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为其承包的泰和县和公馆项目在泰和县人社局参加了工伤保险,泰和县人社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阙茂元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阙茂元系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属于建筑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非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时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泰和县人社局受理周梅花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泰和县人社局对江西复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陈小军、上诉人施工员稂小明、木工承包人谢达坤及木工肖烈群的调查笔录,阙茂元系受肖烈群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阙茂元发生的事故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为承担阙茂元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梅花、阙建斌同意泰和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就其承包的泰和县和公馆项目于2016年在泰和县人社局参加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阙茂元系该项目工地木工。因此,泰和县人社局受理周梅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阙茂元发生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上诉人关于泰和县人社局无权受理周梅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和县和公馆建设项目中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华芸、谢达坤,谢达坤又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肖烈群,2019年5月,阙茂元通过肖烈群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8时30分。2019年8月9日,阙茂元在下班骑车回家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泰和县人社局据此认定阙茂元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阙茂元系涉案木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伍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