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4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6535119M。
法定代表人:廖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上诉人九江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2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江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是片面的引用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在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紫晶咖啡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九江市浔阳区应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本案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九江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