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689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坝2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华。
原告***与被告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132天,计6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次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予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交付之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另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5元,合计3487元,由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伟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陆 燕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