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867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1日,被告洪建华因承包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其中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洪建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60000元,之后交付了9334元现金,在约定借款当天转账给被告***130666元。双方确认一共是3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但借款到期后,***建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12%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36000元),合计336000元;二、被告景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盖章确认的打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盖章确认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洪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30666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建华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景强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另认定,被告***与黄苏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强公司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景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交付了290666元的款项,其余9334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证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9334元系现金交付,而在庭审中又陈述系所欠工程款,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2%,原告认为实际应是年利率12%,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906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3488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未付金额按年利率1.2%另行计付);
三、被告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建华、***、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景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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