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3176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707594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件事实不宜查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306.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39.76元(以200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州西郊监狱工地提供挖机,在挖机退场一次性结清余款。2019年3月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220306.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款,被告仅仅分二次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5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200306.7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对账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本院(2021)浙0110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中院(2021)浙01民终62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雨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雨荷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1日,雨荷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名为杭州市西郊监狱改扩建工程三标段一岗楼、围墙、配电房及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是雨荷公司在该工程建设中的总负责人和执行人。 2018年3月15日,***作为以雨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0挖机租赁给雨荷公司使用,地址在闲林街道西郊监狱,***自行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及机械保养加油等,雨荷公司按每小时260元结算原告租赁款,价格如有变动,双方另行商议,挖机退场一次性结清余款。2019年5月31日,***又向***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雨荷公司租用***200挖机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754×260=196040元。从11月1日至12月12日59.5×300=17850元。税金:6416.7元,共计220306.7元。同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雨荷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挖机租赁;价税合计220306.7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实际共向其支付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雨荷公司承建杭州市西郊监狱围墙工程,***为雨荷公司员工,同时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在案涉租赁合同、结算单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雨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案涉租赁合同、结算单属于***代表雨荷公司向原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雨荷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0030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法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0306.7元; 二、被告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雨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