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东枉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环、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半路215号2-3层。
法定代表人:石海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4日,安信公司与国际关系学院杭州校区签订《国际关系学院杭州校区中心机房综合布线合同》一份,约定由安信公司承包国际关系学院杭州校区中心机房综合布线工程。2012年8月10日,安信公司(甲方)与峻杰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安信公司将以其名义承包的国际关系学院杭州校区中心机房综合布线工程由峻杰公司实际施工。其中,合同书第八条工程总价、保证金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75000元。2.如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按联系单签证同时计取管理费,最终按实际造价(开票额)进行调整结算。3.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每笔工程款时,扣除相关的管理费用,并在甲方取得杭州市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后7日内划转到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包括保证金)时,应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承诺或证明。《合作经营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承接的项目由乙方独立承担盈亏,甲方不参与项目的效益分成,甲方以工程决算总额4%收取管理费。第10条还约定,工程税金由乙方支付,按国家税务政策按实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及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工程实际由峻杰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现峻杰公司、安信公司均认可实际工程造价为251217元,该款项已由建设方国际关系学院杭州校区支付安信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峻杰公司、安信公司确认安信公司已支付峻杰公司工程款161040元,同时双方确认管理费按10048元计算,税点按3.75%计算。2012年8月28日,安信公司代峻杰公司向杭州高新电脑数码市场蓝银电脑商行支付网线材料款32200元。2014年7月24日,峻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安信公司立即向峻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9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71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82646元。2.安信公司立即退还峻杰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峻杰公司要求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峻杰公司、安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51217元,已付工程款161040元,同时双方确认管理费为10048元。税费按照双方确认的3.75%的标准计算为9420.64元。关于安信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材料款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确认安信公司向杭州高新电脑数码市场蓝银电脑商行支付的网线材料款32200元系代峻杰公司支付。对安信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的其他材料款及工资款,因峻杰公司不予认可,且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单独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峻杰公司、安信公司之间的实际工程造价25121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1040元、管理费10048元、税费9420.64元以及代付材料款32200元,安信公司尚应支付峻杰公司工程款38508.36元。关于峻杰公司要求安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从峻杰公司就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峻杰公司要求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峻杰公司要求安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峻杰公司自认将5000元保证金交予建设方国际关系学院杭州校区,且峻杰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建设方已将该笔保证金退还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关于保证金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峻杰公司要求安信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8.36元;二、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508.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三、驳回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0元,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8.50元,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
宣判后,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安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峻杰公司后,因峻杰公司自身资金紧张,多次让安信公司为其垫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这个是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信公司也确实为峻杰公司垫付了相应的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但原审法院仅以安信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峻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由对安信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的绝大部分不予认定,过于草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严重损害了安信公司的利益。根据安信公司实际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安信公司实际已经无需再另行支付峻杰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峻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峻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就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根据该承包方式,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应由峻杰公司自行承担,且案涉相关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信公司需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故安信公司提出的其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主张,合同依据不足。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款项系受峻杰公司指示及实际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达到71462元(80882.64元-税费9420.64元)这一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有效证据认定的安信公司仍应当支付峻杰公司工程款38508.36元,并无不当。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杭州安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