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广城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鲁7102行赔初7号
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广城村**。
经营者于昆,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广城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广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茂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兆光。
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广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城村委会)、第三人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拆迁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前和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于昆,被告广城村委会出庭负责人张明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娜、夏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通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认为,2020年8月21日,被告广城村委会委托第三人将原告在经营者于昆房屋上搭建的彩钢房强制拆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诉称,原告的经营者于昆系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广城村(以下简称广城村)村民,在本集体内有宅基地一处,经营者于昆在自家宅基地上放置彩钢房样品展示进行出售出租,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家宅地上放置彩钢房样品从事经营性活动也是原告的权利,同时属于两会提出的新业态市场主体的范畴。在自家宅基地上放置样品彩钢房出售出租以此盘活闲置宅基地价值,并非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隐珠街道办)标注的系违章建筑可作为必须重点清除的对象。2020年8月21日上午8点左右,隐珠街道办相关领导、广城村支部书记带领拆迁公司,未经原告经营者于昆及其家人准许攀爬民宅到二楼封锁现场,将放置在美廉美超市二楼的18间样品间全部拆除,以致彩钢板材严重毁坏且无法再次利用,并对彩钢房内居客的生活物资资料进行了毁坏。因楼上被拆导致漏水对原告一楼客厅、卧室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腐蚀,对二楼所有的附属设施都造成不同程度的毁坏也无法再利用,被告的拆除行为严重破坏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限拆除原告的彩钢房样品以及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拆的程序有具体的规定且国家取消了行政强拆,因此,隐珠街道办、被告广城村委会指令拆迁公司强行拆除彩钢房样品的行为违法。被告拆除毁坏彩钢房样品以及损坏二楼一切附属设施并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理应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因暴力拆除彩钢房样品以及损坏二楼附属设施由此产生的所有连带损失赔付给原告(总计价值18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情况。
2.信访回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和拆迁公司签订协议拆除原告的样品房。
3.2020年8月18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村支部书记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隐珠街道办让被告和拆迁公司签协议。
4.刻录光盘一张,其中视频5拟证明拆迁现场情况且村支部书记在拆除现场;视频1、2、3、6、7、9拟证明拆除后房屋漏水情况;视频4、8拟证明拆迁公司和被告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板房样品损坏的事实。
5.照片8张,拟证明拆除现场情况。
6.板房制作安装合同2份、美廉美超市楼梯明细1份、收据2份、瓷砖卫浴批发销货清单4份、涂料销售订单合同1份附销货清单1份、房屋租赁合同14份、赔偿明细1份,拟综合证明损失情况,要求赔偿共计182183元。
被告广城村委会辩称:一、广城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接受隐珠街道办的委托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案涉板房系违法建筑,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2份。
2.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
3.广城村委会证明1份。
证据1-3,拟综合证明原告经营者房顶建设板房系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属违法建筑,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照片,拟证明2019年12月3日,隐珠街道办向广城村304户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19年12月5日18时前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5.《2020年隐珠街道各村(居)第二季度考核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是接受隐珠街道办的考核需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清理,因未及时清理,被告在2020年第二季度考核中被扣除10分。
6.《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因“青岛西海岸新区整治村容村貌突出问题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水平”工作要求,于2020年8月16日与万通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对广城村内乱搭乱建进行集中清理。因原告一直未按隐珠街道办通知要求整改,被告对其房顶违法建筑进行了清理。
7.《告知书》及送达视频,拟证明被告在实施案涉拆除行为前已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履行了事先通知义务,程序合法。
8.《村规民约》,拟证明原告的案涉建筑违反《村规民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人万通拆迁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被告广城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万通拆迁公司,将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在经营者于昆房屋上搭建的板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2183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要求确认被告广城村委会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因被告不适格,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岛区美廉美集装箱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蒋慧敏
人民陪审员  张慧瑛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子仪
书记员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