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9418号
原告:**全,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325982006G。
法定代表人:肖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0051482829。
法定代表人:宋正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涵,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原桃园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6919498L。
法定代表人:刘兆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岛区综合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江路街道办”)、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玲、张静、被告黄岛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被告长江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27759.6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56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经大院门口唯一道路向外行驶,经过一个90°拐弯口后,立即进入一条长约5米、宽6米的小道,当时黄岛区综合执法局长江路中队20-30名工作人员在此道随意站立,使原告视线受阻。并且在经过途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告知和提醒原告,前方设立警戒线的情况。原告为避让被告工作人员,迂回行驶中,突然跌倒,后坐在地上缓了一会,当时头晕的厉害,起来后扶着边上一个小型白色货车的倒车镜才发现是额头撞到1.6-1.7米高的警戒线上(是没有弹性的线,是捆绑货物的板带绳子),造成原告颈部脊髓损伤、术后创伤性脂肪液后化,住院治疗42天。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损伤发生后,原告无法工作且没有经济来源,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为筹集医药费,原告背负负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3万元医药费后,就置之不理。
黄岛区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其是自行撞到警戒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途经涉案场地的时候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应该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
长江路街道办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现在受伤状况是因2019年8月4日上午9时左右撞到警戒线所致。原告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后果。被告对原告受伤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对于原告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未经被告质证,且鉴定机构选取也未经被告同意,该鉴定结论剥夺了被告对鉴定的相关权利,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通公司辩称,被告只是负责在涉案现场里面施工,对于外面发生的情况和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报案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视频、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假证明、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长江路街道办提交的视频和照片、被告黄岛区综合执行法局提交的青黄政发2014-51号文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4日,长江路街道办在**全所住的青岛市黄岛区××路××市场东大院临时安置点进行拆违作业,现场设有1.1米左右的警戒线。当日9时左右,**全骑电动车行至上述拆违作业旁道路,被拦路设置的警戒线刮倒。当日15时左右,**全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门诊就诊,病历中载明:“伤后颈部头部痛,肢体麻5小时……CT,取报告后门诊复诊,休息,住院治疗,随诊”。2019年8月6日,**全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2019年8月10日行颈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Ⅰ、Ⅱ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医嘱:(1)切口处定期换药,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2)辅助下四肢适当功能锻炼,并协助翻身,预防褥疮。(3)手术后3月支具保护下,适当负重活动。(4)出院后6周卧床休息为主,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后门诊复诊等。2019年8月30日,**全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颈椎术后、创伤性脂肪液化,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适当功能锻炼,颈托保护下活动,适当负重活动;(3)出院后6周卧床休息为主,出院后6周、3月、6月、1年后骨科门诊复诊等。**全共花费住院费69063.67元、门诊诊疗费1373.37元,其他医疗费用245.9元。2019年8月9日,**全收到长江路街道办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全支出的住院费69063.67元中经医保报销金额为28173.5元。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3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持续为**全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其休息至2020年8月6日。
2.2020年11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全因外伤致颈髓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全误工期限建设为150-3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8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3)被鉴定人**全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3.**全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84元。
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违法建筑处置职责分工的通知》[青黄政发(2014)51号]规定,凡在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责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由辖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拆除。
5.**全陈述,事发当日其出门就看到顺着其出门的小路贴墙有一条警戒线,其骑电动车沿该小路走20余米后拐弯看到前面站着二三十人,这些人没有给其让路,也没有人提醒其前方有警戒线,**全摔倒后才知道系头被警戒线刮到所致。黄岛区综合执法局陈述,**全明知路况极差,且有二三十人站在路上,无法看清现场仍然骑行,其自身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长江路街道办陈述,根据**全陈述,事发地不仅设有警戒线,众多工作人员站在涉案现场也是为了暂时阻断该条道路,禁止无关人员通过,**全明知涉案现场进行拆除作业,强行通过,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证人宋某当庭陈述,施工之前其看到拉设的警戒线,事发当日证人与邻居闲聊时**全路过,证人与邻居还说过原告可能过不去。原、被告及证人均陈述,涉案社区出去有一南一北两条路,但**全与证人均陈述南路路况高低起伏,通行困难。
6.**全主张的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12931元(71104.51元﹣30000元﹣28173.5元)、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20×0.3)、误工费262313元(15340元/月÷30天×513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长江路街道办作为涉案强制拆除作业的组织者,在实施拆除作业时拉设警戒线系为了保障安全作业,对无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预防危险的发生,其设置警戒线的行为并无不当。**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看见出行路线沿途已设有警戒线且前方聚集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选择该路线出行,且在警戒线高度并未超出其视线可及范围、光线适宜的情况下,仍撞到警戒线致自身受伤,其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长江路街道办设置警戒线的行为虽然并无不当,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工作人员站立的位置会对原告的视线及注意力造成一定影响,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对**全尽到提示义务,故应对**全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长江路街道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涉案拆除现场虽然有着黄岛区综合执法局制服的工作人员,但根据青黄政发(2014)51号文,且结合黄岛区综合执法局各执法中队下沉镇街的管理制度,可以认定涉案拆除行为并非黄岛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通公司作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单位,系接受长江路街道办的指示进行场内拆除工作,其行为与**全因场外警戒线而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对**全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全主张残疾赔偿金32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全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核算,**全主张医疗费12931元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2509.44元(69063.67元+1373.37元+245.9元﹣28173.5元﹣30000元)。**全提交的微信收款流水、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反映**全长期月平均工资情况,且**全主张的误工期限超出鉴定意见及病假证明书建议的期限,故本院调整为76328元(76328元÷360天×360天)。**全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全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3600元(90天×40元)。根据**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全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全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为457341.44元,加上长江路街道办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共计为487341.44元,应由长江路街道办承担146202.43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116202.43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颈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16202.43元;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鉴定费2860元;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由原告**全负担4198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负担98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