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之妻),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肖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宋正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涵,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责任划分明显有失偏颇。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设置拦路绳明显不当,对于施工现场起不到警戒线作用。上诉人是住户,是从里向外行驶,道路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拦路绳设置位置,从里向外行驶看不到。拦路绳设置的高度为1.6米到1.7米,高度过高,正常人根本无法注意该绳子。南边道路无法行驶电动车。
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途径涉案场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27759.6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56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上午,***骑电动车经大院门口唯一道路向外行驶,经过一个90°拐弯口后,立即进入一条长约5米、宽6米的小道,当时黄岛区综合执法局长江路中队20-30名工作人员在此道随意站立,使***视线受阻。并且在经过途中,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均未告知和提醒***,前方设立警戒线的情况。***为避让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迂回行驶中,突然跌倒,后坐在地上缓了一会,当时头晕的厉害,起来后扶着边上一个小型白色货车的倒车镜才发现是额头撞到1.6-1.7米高的警戒线上(是没有弹性的线,是捆绑货物的板带绳子),造成***颈部脊髓损伤、术后创伤性脂肪液后化,住院治疗42天。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损伤发生后,***无法工作且没有经济来源,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为筹集医药费,背负负债。事故发生后,***多次找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协商赔偿事宜,但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在向***支付3万元医药费后,就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在***所住的青岛市黄岛区东大院临时安置点进行拆违作业,现场设有1.1米左右的警戒线。当日9时左右,***骑电动车行至上述拆违作业旁道路,被拦路设置的警戒线刮倒。当日15时左右,***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门诊就诊,病历中载明:“伤后颈部头部痛,肢体麻5小时……CT,取报告后门诊复诊,休息,住院治疗,随诊”。2019年8月6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2019年8月10日行颈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Ⅰ、Ⅱ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医嘱:(1)切口处定期换药,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2)辅助下四肢适当功能锻炼,并协助翻身,预防褥疮。(3)手术后3月支具保护下,适当负重活动。(4)出院后6周卧床休息为主,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后门诊复诊等。2019年8月30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颈椎术后、创伤性脂肪液化,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适当功能锻炼,颈托保护下活动,适当负重活动;(3)出院后6周卧床休息为主,出院后6周、3月、6月、1年后骨科门诊复诊等。***共花费住院费69063.67元、门诊诊疗费1373.37元,其他医疗费用245.9元。2019年8月9日,***收到长江路街道办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支出的住院费69063.67元中经医保报销金额为28173.5元。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3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持续为***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其休息至2020年8月6日。2.2020年11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髓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设为150-3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8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3.***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84元。4.《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违法建筑处置职责分工的通知》[青黄政发(2014)51号]规定,凡在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责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由辖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拆除。5.***陈述,事发当日其出门就看到顺着其出门的小路贴墙有一条警戒线,其骑电动车沿该小路走20余米后拐弯看到前面站着二三十人,这些人没有给其让路,也没有人提醒其前方有警戒线,***摔倒后才知道系头被警戒线刮到所致。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陈述,***明知路况极差,且有二三十人站在路上,无法看清现场仍然骑行,其自身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陈述,根据***陈述,事发地不仅设有警戒线,众多工作人员站在涉案现场也是为了暂时阻断该条道路,禁止无关人员通过,***明知涉案现场进行拆除作业,强行通过,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证人宋某当庭陈述,施工之前其看到拉设的警戒线,事发当日证人与邻居闲聊时***路过,证人与邻居还说过原告可能过不去。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均陈述,涉案社区出去有一南一北两条路,但***与证人均陈述南路路况高低起伏,通行困难。6.***主张的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12931元(71104.51元﹣30000元﹣28173.5元)、残疾赔偿金326904元(54484元×20×0.3)、误工费262313元(15340元/月÷30天×513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强制拆除作业的组织者,在实施拆除作业时拉设警戒线系为了保障安全作业,对无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预防危险的发生,其设置警戒线的行为并无不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看见出行路线沿途已设有警戒线且前方聚集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选择该路线出行,且在警戒线高度并未超出其视线可及范围、光线适宜的情况下,仍撞到警戒线致自身受伤,其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设置警戒线的行为虽然并无不当,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站立的位置会对***的视线及注意力造成一定影响,且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对***尽到提示义务,故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涉案拆除现场虽然有着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制服的工作人员,但根据青黄政发(2014)51号文,且结合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执法中队下沉镇街的管理制度,可以认定涉案拆除行为并非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故其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胶南万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单位,系接受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的指示进行场内拆除工作,其行为与***因场外警戒线而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张残疾赔偿金32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核算,***主张医疗费12931元数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为12509.44元(69063.67元+1373.37元+245.9元﹣28173.5元﹣30000元)。***提交的微信收款流水、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反映***长期月平均工资情况,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超出鉴定意见及病假证明书建议的期限,故法院调整为76328元(76328元÷360天×36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至3600元(90天×40元)。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为457341.44元,加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共计为487341.44元,应由长江路街道办承担146202.43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116202.43元。本案事故造成***颈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16202.43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元;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视频一段,证明警戒线设置不合理,对施工现场不能起到警戒作用,也不具有警戒线的属性。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拍摄于事故发生后,视频记载的内容并非事故发生时,无法确认现场的真实情况。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视频系案发之后录制,并未完全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视频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并非涉案事故发生时录制,无法看出警戒线的设置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由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来划分责任。本案中,***上诉主张警戒线设置的高度、位置等不合理,道路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无法注意到该警戒线。对于警戒线的高度,***称1.6米到1.7米高,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对此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事故现场的照片或视频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事发地点的情况看,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设置该警戒线虽离作业现场有一定距离,但为保障作业安全,起到警示作用,其设置位置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骑电动车往小区门口走时就看到了贴墙有一条警戒线,路过事发路段时有二三十人在前面挡着,与其上诉所称道路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综合事发现场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其应对于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另做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赵玉霞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