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01财保94号
申请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经营者:景东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和田兴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锦春,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男,1988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申请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和田兴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锦春、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名下价值877239.46元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购买877239.46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和田兴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锦春、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名下价值877239.46元。
案件申请费4906元,由申请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热娜古丽·阿力木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