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兴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哈密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财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经营者:景东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二环北路古再勒巷4弄15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男,1988年3月0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上诉人**财、被上诉人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阗公司)、***、原审被告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阗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1.维持(2022)新22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第二项为“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至2022年9月15日的欠款1041457.04元,并支付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后续租金”(按照日租金1808.79元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退完日或收到全部赔偿款之日产生的租金);上诉金额5426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不准确不完整,应改判原审第二项判项,支持上诉人对于后续租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和赔偿单价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依据2021年9月11日**财出具的《***》约定,在租物资的租赁费计算至全部退还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所以上诉人同意自2022年9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不予计算,但调解未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在租物资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全部退完日或收到全部赔偿款之日产生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且**财也向贵院提起上诉,距离案件判决生效还要数月之久,这必将继续扩大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改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财辩称,**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对于2022年9月15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不再主张,该行为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除非存在法定原因,不得撤销,现上诉人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法院不应当采信。2.**租赁站主张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其也认可合同的解除,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应当是合同解除日,即2022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反而多计算了租赁费。**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后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21年9月11日,答辩人出具的《***》中明确载明,承诺在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欠款579660元,若此款到期不能付清,以上在租物资不能于今日进行折价赔偿,一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的内容不是双方另行约定,也不排除原合同约定,《***》不是原合同的变更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日应当为2022年7月14日,合同一旦解除,**财没有义务继续承担租赁费。4.《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日期应当为2022年7月14日,解除合同后,**财未能因案涉租赁物继续收益,若支持**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能因案涉租赁物收益的同时,将来可能承担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法按时向**租赁站支付案款时产生的巨大租赁费。除此之外,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赔偿款仅为1139488元,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今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租赁站应得到损失利息也仅为80889.6元,**租赁站已经收到2430000元,一审还判决继续向**租赁站支付部分租赁费。**租赁站已经因租赁物资得到了巨大利润,若让答辩人继续承担租赁费,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继续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租赁站的各项上诉请求。 **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服标的金额427233.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费计算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费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即合同解除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任何一个条件成就时应当停止计算租赁费。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是2022年7月14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本案租赁费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当是合同解除日2022年7月14日。一审判决将本案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错误,多计算124806.51元。二、一审判决计算租赁物赔偿金额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37061.46元。而一审判决却按照1139488元计算赔偿金额,明显计算错误,多计算302426.54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租赁站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租赁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4日至被告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承租方按月息2%承担利息。”关于上诉人**租赁站要求返还钢管42424.05米、扣件27522套,顶丝3465套、钢管接头4935根、万能接29根、移动脚手架15套、移动架接头40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37061.4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本案中,**财在2021年9月11日向**租赁站出具《***》,***中载明:“截止到2021年9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1838296元,在租钢管42424米、扣件27522套,顶丝3465套、钢管接头4935根、万能接29根、移动脚手架15套、移动架接头40根未退还,付租赁费共计2398124元,以上在租物资若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139488元,尚欠579660元,我承诺在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579660元,若此款项不能付清,以上在租物资不能于今日进行折价赔偿,一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继续在2021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在租物资的租赁费至在租物资全部退还日”。庭审中,**财对于上述租赁物已无法退还,同意赔偿价款1139488元。二、一审庭审中,**财并未对**租赁站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此项诉讼请求的认可。且一审法院并未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而是2022年9月15日,此后的赔偿款已经在总赔偿款数额中扣除。三、本案发生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布,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对于2022年9月15日起的后续租金未予计算不准确。本案在庭审中,因法庭组织双方调解,**租赁站同意对2022年9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不予计算,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租物资日租金1808.79元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全部退完之日或收到全部赔偿款之日产生的租金。 被上诉人***、兴阗公司、原审被告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兴阗公司、***、**财返还钢管42424.05米、扣件27522套,顶丝3465套、钢管接头4935根、万能接29根、移动脚手架15套、移动架接头40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37061.46元;3.判令兴阗公司、***、**财支付**租赁站律师费40378元;以上2、3项合计877239.46元;4.判令兴阗公司、***、**财支付**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后续租金(按照日租金1808.79元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退完日或收到赔偿款之日产生的租金);5.判令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清单:1.剩余押金:302426.54元(未退还押金802597元+230000元-欠付租金730170.46元=302426.54元);2.赔偿在租物资:837061.46元(1139488元-302426.54元=837061.46元);3.律师费:40378元;4.后续租金:1808.79元/天(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租赁费20439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1月14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兴阗公司、***、**财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和田市屯垦路126号,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品种及价格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租金单价0.017元每米每天,赔偿价20元每米;扣件租金单价0.017元每套每天,赔偿价7元每套;顶丝租金单价0.04元每套每天,赔偿价18元每套;钢管接头0.03元每个每天,赔偿价6元每个;移动脚手架3元每套每天,赔偿价400元每套;方钢0.025元每米每天,赔偿价20元每米;钢架板0.4元每块每天,赔偿价100元每块。……四、本合同有限期自2019年11月14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七、乙方租用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起算日、截至日期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退料单为准并作为结算租金的凭证。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兴阗公司、**财、***交付租赁物。二、2020年5月11日,**财与**租赁站对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租赁费进行结算,金额为98716元,该金额**财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7日,**财与**租赁站对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进行结算,金额为1110567.92元,**财签字确认金额。对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租赁费21703.18元,**租赁站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各租赁材料日租金均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金额计算。三、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7日租赁费134541.62元,**租赁站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租赁费471514.31元,**租赁站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中载明在租材料汇总为:钢管42424.05米,扣件27522套,顶丝3465套,钢管接头4935根,万能接29根,移动脚手架15套,移动架接头40根。上述结算单中钢管日租金金额调整为0.022元每米每天,扣件日租金金额调整为0.02元每套每天。四、对于第三项中未退还在租租赁物,**租赁站出具如下租赁费结算单: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为117571.29元;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85013.09元;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56072.46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租赁费204393.17元;上述结算单**财、***、兴阗公司均未签字。五、2021年3月27日,**租赁站与兴阗公司、**财签订《调价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租赁站、乙方兴阗公司、**财、***,今有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单价,钢管0.017元/米、扣件0.017元/套,现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自2021年起将合同中租赁物日租金单价调整为:钢管0.022元/米、扣件0.02元/套,以此单价进行结算。此协议是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六、2021年3月28日,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出具《***》一份,载明:“本人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系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与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我本人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自愿为履行我公司与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2021年3月28日,**租赁站与兴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因乙方违约未及时付款,现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并采取财产保全,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继续合作,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乙方于2021年3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此费用包含至2021年3月27日租赁费1365527元、本次诉讼费31876元、未退租赁物押金802597元;2.若甲方在2021年3月31日前收到此款,甲方在2021年4月2日前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撤诉,双方按2019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继续合作,至退完全部租赁物并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若乙方不按以上约定付款,甲方继续诉讼程序,此协议自动无效;3.甲方收款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收到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兴阗公司已向**租赁站支付2200000元,**租赁站对其诉讼案件进行撤诉。八、2021年9月11日,**财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财,……系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时代广场二期项目部负责人,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与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截至到2021年9月11日,共产生租费1838296元,在租钢管42424米、扣件27522套、顶丝3465套、钢管接头4964个、移动脚手架15套、脚手架接头40个未退还,付租赁费共计2398124元,以上在租物资若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139488元,尚欠579660元,我承诺在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欠款579660元,若此款到期不能付清,以上在租物资不能于今日进行折价赔偿,一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继续在2021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在租物资的租赁费至在租物资全部退还日”。九、**租赁站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40378元。十、**租赁站于2022年6月2日申请对兴阗公司、***、**财、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财产申请诉讼前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4906元。 以上事实由**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调价协议、***、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与兴阗公司、***、**财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站将案涉建筑设备出租给兴阗公司、***、**财使用,兴阗公司、***、**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现兴阗公司、***、**财未按合同约定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公司、***、**财返还钢管42424.05米、扣件27522套,顶丝3465套、钢管接头4935根、万能接29根、移动脚手架15套、移动架接头40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37061.46元的诉请,本院结合**财签字确认的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租赁费结算清单中在租物资的种类及数量及**财向**租赁站出具的***中认可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其均与**租赁站所列一致,故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财陈述对于上述租赁物已无法退还,同意赔偿款价款为1139488元,**财作为承租人之一,其对于该赔偿金额,可视为承租人的认可,故本院对于未退还租赁物赔偿价款确定为11394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兴阗公司、***、**财已经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金额为2168124元,支付押金23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该院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租赁期间租赁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财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及兴阗公司陈述,对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9月11日的租赁费计算如下98716元+1110567.9元+21703.18元+134541.62元+471514.31元=1837043.03元。对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租赁费,虽兴阗公司、***、**财未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上述结算单中所列在租租赁物均为**财确认种类及数量,日租金的计算亦系合同约定及调价协议约定单价,故对于上述租赁费结算清单所载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租赁费计算如下117571.29元+85013.09元+56072.46元+204393.17元=463050.01元。故租赁费总计金额为1837043.03元+463050.01元=2300093.04元。本案中,兴阗公司、***、**财应向**租赁站支付款项为租赁费2300093.04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139488元,共计金额为3439581.04元。庭审中,**租赁站自认,对于2022年9月15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不再主张,本院将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及2022年9月15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合并计算扣除兴阗公司、***、**财已支付金额2398124元后确定兴阗公司、***、**财欠付**租赁站款项为1041457.04元。**财辩称双方签订《调价协议》系**租赁站胁迫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财辩称对于2021年9月11日签订《***》后,多次找**租赁站退还租赁物,但**租赁站均无人接收租赁物,其提交**财与**租赁站经营者景东海通话录音,但录音中所载内容无法证实**租赁站一直无人接收租赁物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辩称,其在2021年3月28日已经与**财协商一致,将租赁材料全部交付于**财,对于后期所产生的租赁费兴阗公司和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均不承担,其针对该辩解提供2021年5月16日**财向其出具的***一份,但该***系承租人内部约定,并未经出租方**租赁站确认,对**租赁站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其于2021年3月28日出具《***》,对案涉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亦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站主***费40378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2019年11月14日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款1041457.04元;三、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0378元;四、被告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财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4日**租赁站与兴阗公司、**财、***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时间问题;2.租赁物赔偿金数额认定问题;3.租赁费计算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查,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合同解除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满足任一条件即停止计算租赁费。**租赁站于2022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财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起诉书副本,依据前述规定,确定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 二、租赁物赔偿金数额认定问题。**租赁站起诉请求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837061.46元,一审判决按照算总账的方式,扣减租赁物折价款1139488元,虽有不当,但未超过**租赁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计算方式予以纠正。对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租赁费结算单有**财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财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租赁物资种类和数量未发生变化,双方对租金亦有明确约定,**租赁站将该部分租赁费在押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亦予以确认。扣减后剩余押金为302426.54元,**租赁站主张由剩余押金抵偿租赁物赔偿金,请求支付剩余租赁物赔偿金837061.46元,本院予以支持,**财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租赁费计算问题。对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租赁站自认**财等前期支付款项中剩余302426.54元折抵租赁物赔偿金。对于已赔偿部分,本院不再计算租赁费,租赁费同比例降低26.54%(302426.54元占全部赔偿款1139488元的比例为302426.64÷1139488=26.54%)。双方合同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仍由**财占有使用且未支付赔偿金,该部分租赁物资应计算占有使用费用。占有使用费一般按照租赁费标准计算。一审中,**租赁站明确表示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租赁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808.79元/天×(1-26.54%)×106天=140846.13元。一审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后续租赁费,**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对于2022年9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兴阗公司、**财、***应向**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赔偿金837061.46元,租赁费140846.13元,共计977907.59元。**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租赁费和租赁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当导致计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0378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2019年11月14日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款1041457.04元;四、被告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14日解除。 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款977907.59元。 五、阿卜来提奥布力喀斯木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2元,由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负担11817.68元,由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54.32元;财产保全费4906元,由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19.54元,由**财7246.46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陶    金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  慧  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