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2563号
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喀斯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14.37元,减半收取计4,507.19元,由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7.19元退还原告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热孜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