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茶绍宏、***等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锃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2民初708号 原告:茶绍宏,男,1965年3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6年10月5日生,彝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原告:**,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原告:茶某1,女,2011年10月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茶某1之母),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原告:茶某2,女,2017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茶某2之母),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2106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锃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文峰社区谷山路(森林水岸B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Q044Y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茶绍宏、***、**、茶某1、茶某2与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一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锃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云南锃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绍宏、**以及原告茶绍宏、*****、**、茶某1、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141元(总损失1485915元×赔偿比例70%),扣除已经通过茶绍先预先支付的350000元后,余款为690141元;因茶建忠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85915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42168元/年×20年=843360元;2。丧葬费:123170元/年÷12个月×6个月=615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0元:【茶绍宏:26240元/年×20年×50%=262400元(每年13120);***:26240元/年×20年×50%=262400元(每年13120);茶某1:26240元/年×7年×50%=91840元(每年13120);茶挂婷:26240元/年×13年×50%=170560元(每年13120);因每年合计支付总额己超当年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40元,则最高以该数额计算,即每年26240元×20年=524800元】;4。办理丧葬事宣的误工费:220.37×7人×4天=61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了漾濞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雇佣死者茶建忠提供劳务,双方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2022年12月3日,茶建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号牌为云L1××**的小型轿车载***(男、41岁,事故另一死者)沿平坡镇***委会**么线往平坡镇***委会方向行驶,18时许,车辆行驶至**么线2公里580米处时,车辆驶离道路有效路面,滚翻至道路东侧山崖下,造成驾驶人茶建忠、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通过茶绍先向原告垫付了350000元补偿费用,剩余费用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茶建忠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茶建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亡,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愿让步30%,由被告一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并非茶建忠的用工主体单位,与茶建忠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茶建忠死亡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系茶建忠驾驶云L1××**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当根据云L1××**小型轿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2022年5月1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的情形,合法有效。(3)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二与茶建忠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茶建忠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二向茶建中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中茶建忠对应的用工主体单位为被告二,不是被告一,被告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一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死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7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不需要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在茶建忠进场从事劳务作业前,被告一按照相关规定对茶建忠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并与之签署《三级教育及入场确认书》《一线作业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被告一对茶建忠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及安全知识培训,并提供了安全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以及尽到了安全保障及培训义务,同时在劳务分包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2)根据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权威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茶建忠驾驶云L1××**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认定“当事人茶建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此次事故发生地不属于被告一承包的施工范围;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下午18时许,此时茶建忠已经完成劳务作业下班了,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工作期间,事故原因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不属于因劳务作业原因造成的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茶建忠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茶建忠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1192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茶建忠生前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一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7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本案原告主张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只计算一次,不应当重复进行计算。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乏事实依据。4.被告一就案涉项目已经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茶建忠系被告二下属的农民工,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此次事故发生在2022年12月3日,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5.被告二下属的班组负责人茶绍先与茶绍宏、***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约定“茶绍先向原告进行一次性经济救助,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此款项包括人道主义救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等一切费用)”,《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50000元。原告收到补偿款项后,却违反《补偿协议书》约定起诉被告一,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6.被告一与与茶建忠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一对茶建忠的死亡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是由于被告一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一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案涉交通事故人员(茶建忠)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一承包的工程不在案涉工程范围内,我公司不是茶建忠的用人单位或雇主。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茶绍宏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茶某1、茶某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茶绍宏、***系死者茶建忠父母,两人均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人数为2人;**系死者茶建忠妻子;茶某1、茶某2系死者茶建忠女儿,两人均未成年,茶某1抚养年限为7年,茶某2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人数为2人。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一主体信息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本事故造成茶建忠死亡,云L1××**号车辆损毁。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特征,丧葬事宜已妥善处理,户口已注销。 5.销货明细单复印件4份、工作记录8份;以证明死者茶建忠生前系受被告一雇佣,在漾濞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上务工,在务工期间,茶建忠还替被告一项目购买管材,记录部分人员工时,系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辞职申请书打印件二份;以证****生前曾在外省公司打工,后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上面有茶建忠的亲笔签名。该签名笔迹与被告一提交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上茶建忠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茶建忠并未在被告一提交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上签过字。 7.五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我认识五原告,不认识被告二。在茶建忠的邀约下,我与茶建忠及***一同到“西交公司”项目工地上干活,具体负责安装水管,干活地点在漾濞县××镇××村××村。我总计干活五天左右,茶建忠与***就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茶建忠与***驾车经过的道路很窄,这条路是去工地最近的一条。 被告一对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要说明一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是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中。被告一对此不存在过错。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茶建忠在什么项目干活,且没有第三方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辞职申请书上的“茶建忠”是否是本案事故中的“茶建忠”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工作地点是“西交公司”的工程项目,用工主体并非被告一。 被告二对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已经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进行施工,茶建忠与被告二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茶建忠的用工主体为被告二。 2。《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承保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就案涉项目已经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茶建忠属于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人员,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保险理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级安全教育及入场确认书》《一线作业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进入施工现场前,被告一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相应义务。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茶建忠驾驶云L1××**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茶建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提供涉事车辆,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行为。此次事故事发地点、事发时间不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的范围内,也不是在从事工作安排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茶建忠全部承担,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4。《补偿协议书》《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茶绍先(茶建忠班组负责人)与原告就茶建忠死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350000元后终结解决纠纷,茶绍先依约赔偿后,原告收到款项后违反了《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起诉被告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一所举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1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上的“云南锃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二“云南锃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经过比对,茶建忠生前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一不认可茶建忠是施工人员,却又购买了保险,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外,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且证据3的证明方向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证据4中的《赔偿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对《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认可茶绍先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但是不认可原告就其散失了诉权。 被告二对被告一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二未与茶建忠签订过《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是被告一单方面制作的,系伪造。 被告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简易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二与其他工人签订合同的样式,与被告一提交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格式不一致,被告二并未与茶建忠签订过《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二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认可。 被告一对被告二所举上述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可以下载后变更相应格式进行打印,有可能是被告二提交其它的范本来推卸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一、二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系茶建忠单方记录,但从其记录的内容主要是务工人员工时及各户安装水管长度数据,销货明细记载的购买货品均属安装水管所用材料,证据7即证人证言,也能反映相应与案件关联的事实,且证据5、7能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3中的《三级安全教育及入场确认书》《一线作业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教育培训班》相互印证,证****、***于2022年11月25日入场,并接受被告一相关培训并在被告一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法确定“茶建忠”的签名系案涉茶建忠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真实,但其分包给被告二的承包范围为:沙河村、鸡邑铺村、**村、哈腊左村、***村,独田出农村供水保障工程,与案涉茶建忠、***等人提供劳务的地点*****么、腊么克不在被告二的分包工程范围,故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证明目的;对《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因被告二及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投保工程名称为“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5.21”地震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茅沙坪电站桥、**么桥)建设项目”,与本案所涉“漾濞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心电项目”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对进场人员茶建忠及***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客观上认可茶建忠等为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对证据4的三性,能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供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一与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就大理州漾濞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第三标段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一作为专业分包人与被告二作为劳务分包人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为:大理州漾濞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第三标段(沙河村、鸡邑铺村、**村、哈腊左村、***村,独田村)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沙河村、鸡邑铺村、**村、哈腊左村、***村,独田村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大理州漾濞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第三标段(沙河村、鸡邑铺村、**村、哈腊左村、***村,独田村)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设计和变更工程内容。二、茶建忠通过他人介绍与***、**到被告一承包的案涉项目平坡镇*****么、腊么克村民小组集中安置点提供劳务(维修、安装水管)。茶建忠、***于2022年11月25日入场并接受被告一二三级安全教育,茶建忠、***与被告一签订《一线作业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书》。三、2022年12月3日茶建忠与***到平坡镇*****么、腊克么被告一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维修、安装水管)结束后,返回驻地途中茶建忠驾驶号牌为云L1××**的小型轿车沿平坡镇***委会**么线往平坡镇***委会行使,18时许,车辆行使至**么线2公里580米处时,车辆驶离道路有效路面,滚翻至道路东侧山崖下,造成驾驶人茶建忠、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茶建忠驾驶号牌为云L1××**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茶建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2022年12月4日),茶建忠父母茶绍宏、***及其妻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茶绍先作为乙方就案涉事故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出于人道主义由乙方茶绍先对甲方进行一次性经济救助350000元(此款项包括人道主义救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或滋生事端,也不得再向项目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等任何相关第三方提出任何赔偿主张或滋生事端。甲方今后不得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签订协议之日,被告一通过向案外人舒旺借款,由舒旺的账户转入茶建忠父亲茶绍宏账户350000元。而后,五原告以被告一通过茶绍先向原告垫付350000元补偿费用,剩余费用未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茶绍宏、***系死者茶建忠父母,茶绍宏生于1965年3月12日,***生于1966年10月5日,两人均为残疾人,茶绍宏肢体,四级;***肢体,三级;茶绍宏、***生育两个儿子;**系死者茶建忠妻子;茶某1、茶某2系死者茶建忠女儿,茶某1生于2011年10月9日,茶某2生于2017年1月8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茶建忠是与被告一存在劳务关系或是与被告二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一答辩主****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因被告一提供的主要证据《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且根据在案证据证****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平坡镇*****么、腊么克,而不在被告一分包给被告二的施工范围内,结合被告一提供的《三级教育安全及入场确认书》《一线作业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可以证实被告一认可茶建忠、***是为本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并对其进行相关培训,加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也通过向他人借款支付给死者茶建忠家属救助款。如果说茶建忠不是其雇员,而是其他分包人的雇员,其无需支付该笔款项。且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参与善后事宜的协商。综合上述情况,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及被告抗辩主张均提供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茶建忠与被告一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茶建忠为被告一提供劳务主要是维修、安装水管,地点在**么、腊么克,在安装水管过程中茶建忠没有受到损害,其受到损害系在返回途中驾驶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且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茶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一,对茶建忠的死亡确实没有侵权和过错行为。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因茶建忠死亡产生各项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茶绍宏、***、**、茶某1、茶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茶绍宏、***、**、茶某1、茶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