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建工三村13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南交通公司)、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系***私刻公章与***之间发生的,并非永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永棱公司承担。二、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没有哪部法律明文规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属于连带债务人,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具体指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因何种理由成为连带债务人。并且,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未约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连带债务人。因此,在即无法律明确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属于连带债务人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西南交通公司上诉人请求:一、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多次向西南交通公司主张支付款项”,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确认租金欠款的支付方式后,并无证据证明***向永棱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20年4月12日签订《代付委托书》后至2023年9月6日诉至法院期间,均未曾向被告永棱公司主张过租金支付责任”。同样,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款项,其向上诉人主***的期限已经超过3年,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多次向西南交通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没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永棱公司签订《代付委托书》的事实,一方面又将其理解为“债的加入”,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西南交通公司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2.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永棱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付委托书》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和***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仅接受永棱公司的委托向***支付款项,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在上诉人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时,应由***向永棱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此外,上诉人作为接受永棱公司委托向***付款的受托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该种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忽略各方签订《代付委托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三、根据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判决上诉人向***支付欠付款项,不仅无法息诉止争,反而引发更为激烈的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2446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4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被告西南交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永棱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工程十一标二工段***立交区路基、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分包范围为**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工程十一标二工段***立交区路基、桥梁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为构造物、涵洞通道、桥梁桩基、墩柱、**、台帽、上部结构以及桥梁附属工程;劳务合价(含税)为14955724元,文末有永棱公司签章以及代表***签字,西南交通公司签章以及代表易勇签字。2019年12月7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负责联系活计,甲方提供泵车辽M4××**干活,除去泵车基础费用后,余款优先甲于偿还***在元蔓高速11标的吊车云G8××**的租金欠款148466元,欠款抵完后合同终止等等。2020年4月12日的《代付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蔓高速11标段2工区立交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为保证上游付款专款专用,不挪用工程款作为它用,我公司特委托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蔓高速11标段2工区项目部代付:1.***机械费,代付金额:124466元...以上代付金额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按同金额扣除。因代付款项发生的全部税费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被委托方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蔓高速11标段2工区项目部不承担由此委托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相关税费...”文末委托单位及其负责人处有被告永棱公司签章、***签字,被委托单位项目于经理签字处有***签字。2022年6月24日,***出具《针对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项目元蔓高速11-2分部代付***机械费的回复函》载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在元蔓高速11-2分部出具一份要求代付***机械费:124466元的费用。当时代付要求是从工程款扣除代付费用,经过项目合同部、工程部及材料部根据合同要求进行计量核算,截止目前为止你公司的工程款费用已经不够支付该款项。所以,当时出具的代付,项目部也不再受理”。另查明,1.***为被告西南交通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存在私刻永棱公司公章的行为;3.原告自2020年4月12日签订《代付委托书》后至2023年9月6日诉至法院期间,均未曾向被告永棱公司主张过租金支付责任;4.被告永棱公司向本院申请《代付委托书》中公司印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南交通公司与被告永棱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永棱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为***,案涉项目***作为永棱公司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永棱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对事实认定无意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同意。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多次向西南交通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对二被告主***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代付委托书》。该委托书有“***”“***”签字确认,***为永棱公司签约代表、***为案涉项目被告西南交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对于***、***签字行为效力能够及于二被告。委托书对欠付金额作出了确认并载明“以上代付金额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按同金额扣除。因代付款项发生的全部税费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西南交通公司对该款项属于债的加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对欠付款项124466元均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124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4466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通话录音,欲证明***一直以来都在向西南交通公司催讨案涉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西南交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表示确实存在通话催收租金的情况。永棱公司表示无证据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无法反映永棱公司需承担责任。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评述。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三)西南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与***发生租赁关系的是***个人而非永棱公司,永棱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作为永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理永棱公司与西南交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案涉工程劳务。经二审询问,西南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租赁设备系用于案涉工程,永棱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综上,***有理由相信***作为永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永棱公司向其租赁设备,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租赁关系发生于***与永棱公司之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时,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南交通公司以《代付委托书》仅系永棱公司委托西南交通公司向***付款为由,主张西南交通公司无付款义务。根据《代付委托书》载明“代付金额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按同金额扣除”,该代付委托书由永棱公司签章,***签字,西南交通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签字。根据代付委托的内容,永棱公司将其对西南交通公司享有的工程计量款债权以签订代付委托书的形式转让与***用以抵消欠付的案涉设备租金,且已得到西南交通公司的签字确认,据此该债权已协议转让与***,***依据代付委托书请求西南交通公司支付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永棱公司与西南交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彭 韬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媛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4096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