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晨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21068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晨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渔园星浦C4栋S-1、S-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CUKN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1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1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与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就机械租赁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建设工程实践中,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含操作手等人员的费用,为便于计算,支付租赁费的计价方式按照工程量结算,租金计价方式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性质。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案外人,上诉人仅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支付租金,案涉合同当然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的主要租赁标的及支付租金的对价,仅摘录部分结算方式条款就认定案涉合同性质非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本案现处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阶段,一审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体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评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晨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2214824元,最终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在该租赁合同附表2中明确计量规则“挖、装、综合平均1km以内(含1km)运输、卸车……”。弃**运(即运距超过1km)暂定原告弃**运量为707339m3。km,超运量机械费计价单价(不含税)为1.45元/m3、(含税)1.49元/m3,机械费计价合价(含税)1053935.11元。因合同外清运土石方的需要,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补充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K30+005-K30+200***垮塌,边坡段需改变施工方案故增加挖方施工量以满足施工,弃**运暂定数量500000m3。含税单价1.49元,含税总价745000元”。“用于施工便道平整场地等产生零星机械费用暂定含税金额300000元,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的经项目部签字认可的金额为准,补充协议合计金额为1511800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讼争工程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本案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施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