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88号建工新城商务楼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2106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祥云华府5栋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58564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540102196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北京东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54010219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江苏路安泰家园3栋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193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0号附1号楼,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8********。 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西路洛堆路18号11栋2**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7********。 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驳回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的情况下,西南交建公司提交的《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移交书》及《***》,可证实***、***仅承诺愿意赔偿西南交建公司的损失,并未约定赔偿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第二,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案涉事项曾被刑事立案侦查,2019年7月5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才就***涉嫌犯罪案做出终审刑事判决,涉刑的范围方被固定。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22年才知悉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才知晓哪些事项未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因此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因前期刑事侦查介入而特殊,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知晓自己权利被损害之日应从2022年起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西藏**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系《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的违约损失,无需根据***所涉刑事案件的判决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判决,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的违约损失,该损失已于2017年10月9日西藏自治区拉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时产生,并在2018年1月31日执行完毕后确定,而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自认***所涉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故本案与和***所涉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性,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基于违约损失提起追偿权的民事诉讼亦不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为依据。因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是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一审选择的结果,一审中法庭多次要求其明确案由,西南交建公司明确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裁决,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不能在二审中变更。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未以本案应以***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现在主张按照***的刑事案件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分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赔偿305,800元;2.***向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0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5,411.56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为31,094.41元;3.***、西藏**公司、***、**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西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西南交建公司市政工程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西藏**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上载明:“一、项目概况:本项目路线起自拉妥镇南,接拟改建的贡觉至拉妥公路,经昂多、嘎次拉山垭口、洛尼,止于芒***,接国道318线,全长97公里,同步建设曲塔支线1.5公里、昂多支线0.4公里,主线和支线均采用四级公路标准改建,设计速度均采用20公里/小时,其中主线路基宽度采用6.5米,支线路基宽度采用4.5米;二、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投标,管理项目;乙方负责项目前期沟通,取得项目施工建设;三、甲方的权利、义务:(一)负责项目投标,项目后续建设管理。(二)全权代表双方执行该项目的中标合同,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事务。(三)组建项目经理部,派驻项目管理团队(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会计)。(四)按照集团统一贯彻执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认证体系定期检查工地。(五)将该项目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如乙方有意将该项工程分包,则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权;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一)负责项目前期沟通;编制标书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商务部分,商务报价不得低于成本并最终交由甲方审核;负责交纳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二)乙方出资的资金来源必须保障合法。(三)向甲方缴纳资质使用费(承建项目工程造价总额的2%)。(四)乙方承建的建安项目分项单价以甲方投标文件载明的综合单价或业主批复的补充单价为准,并承担该项工程相关税费。(五)确保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对施工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六)积极与业主协调,确保工程款如期到位。(七)承担甲方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一级建造师月保底工资12,000元,根据业绩上限不定);(八)承担甲方定期检查工地施工的费用,每月20,000元限额;超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乙方的项目建设情况,如乙方未按业主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质量、进度、安全、环保等)完成项目建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个月内更正完成,如果乙方拒不接受,可能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收回项目的施工,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工程款的支付:按业主计量支付规定,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款项,按业主对甲方的支付进度和比例,扣除第四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须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额。”合同落款处甲方附有西交建市政工程部**及代表人***的签字,乙方附有西藏**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核准设立。 2015年9月23日,***作为移交人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行政**、证件接交接人**、监交人**签署了一份《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证件移交书》,该移交书载明:“2014年12月11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成立,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西藏分公司合作开拓西藏市场。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应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刻制,分公司、项目部领用;由于西藏自治区**要求必须带有藏文,故分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刻制手续由***代为办理;西藏分公司取得**、证件后一直在***处保管,现按照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即日起对西藏分公司**、证件进行移交,具体移交物件明细见附件。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表示,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23日期间,在使用西藏分公司的**、证件时,均按照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证件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了“**的使用及**保管”要求;所有盖出**的资料均已在“**使用登记本”中进行了登记,并在移交之日对以往**使用登记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承诺:在上述期间,因西藏分公司的**、证件的使用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民事和法律纠纷及责任均由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承担。移交后,西藏分公司的行政**、证件等物件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派驻人员保管。派驻人员应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签署《**管理与使用***》,认真履行保管、执行审批程序、使用登记、资料留底等相关职责;同时积极配合,做好西藏市场的开拓工作。注:本移交书一式两份,移交人、接交人各一份。监交人将移交书及附件交回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尾页移交人处附有***的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4日,***作为移交人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物件接交接人**、监交人***签署了一份《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物件移交书》,该移交书载明:“2014年12月11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成立,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西藏分公司合作开拓西藏市场。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应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刻制,分公司、项目部领用;由于西藏自治区**要求必须带有藏文,故分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刻制由***代为办理;西藏分公司取得**、证件后一直在***处保管,按照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即日起对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物件进行移交,具体移交物件明细见附件1。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表示,2015年12月2日之前,在使用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账户时,均遵守了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承诺:1.在上述期间,因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账户的使用而发生的债务(具体见附件2)由**工贸有限公司及自然人***于12月31日前清理完结往来款,并向西藏分公司提供相应的完结依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民事和法律纠纷及责任均由西藏**工贸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承担。2.如发生纠纷、诉讼涉及西藏分公司或总公司的,**工贸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应及时提供债务完结等无责证据,否则,查实后将以回退的拉芒项目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支付。3.如发生往来款未入账而暴露出来的经济纠纷,由**工贸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否则,查实后将以回退的拉芒项目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支付。移交后,西藏分公司的财务**等物件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派驻人员保管。注:本移交书一式两份,移交人、接交人各一份。”该尾页移交人处附有***的签字捺印。 2016年6月23日,***向西南交建公司出具了一份《***》,该***上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401021968********)就本人欠付***(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欠款人民币420万元的还款一事,本人与***在拉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现本人向贵司做出此承诺,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一次性清偿上述所有欠付款项,若本人未在此承诺时间足额向***支付上述款项或本人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材料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以昌都地区拉妥至芒康公路改建工程第2标段工程项目及西藏自治区国道317线洞措至改则段公路改建工程第A标段工程项目名义对外借款、收取保证金等手段进行融资导致贵司及贵司的分支机构或昌都地区拉妥至芒康公路改建工程第2标段工程项目部及西藏自治区国道317线洞措至改则段公路改建工程第A标段工程项目部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等),贵司均有权向本人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自愿予以承担。以上承诺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自本人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贵司书面认可,本人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单方宣布无效。”尾页承诺人附有***的签字捺印,并在该***左下方备注:“注以上***完善***及余洋公司还款后该***自动取消,完善以上所有还款后,***退还本人,如有相应上*及借款纠纷本人全部承担。” 案外人**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提起的诉讼,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西藏交建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300,000元;西南交建公司在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无支付能力时,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负担。该案经强制执行,于2018年1月31日,从西南交建公司在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工程履约保证金中将案款进行扣划,该案执结。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0102民初543号民事裁定,认定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共同作为原告主***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裁定驳回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起诉。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7日作出(2021)藏01民终855民事裁定,认定西南交建公司履行了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债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并无不当。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意见**,其主张诉请的依据为《西南交建公司与**公司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证件移交书》《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证件移交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据此可以认定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前提下,协议履行期间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分歧的焦点:一、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追偿权及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问题;二、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第一,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问题。对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结合生效法律文书(2021)藏01民终8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院对其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本案中,西南交建公司与西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西藏**公司在西藏地区范围内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在其承包范围内使用西南交建公司资质,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承建项目工程造价总额的1.5%上缴资质使用费;西南交建公司全面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向西藏**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系西南交建公司设立分公司,并与西藏**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且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没有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提出质疑。按照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西南交建公司与西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秉着诚信原则按约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因西藏**公司承包经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期间的行为,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支付义务,导致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西藏**公司对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签署的关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行政**、财务专用章、证件等物件移交书中明确承诺2015年12月23日之前,因西藏分公司的**、证件的使用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民事和法律纠纷及责任均由西藏**公司及自然人***承担。***个人自愿对西藏**公司履行或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于2016年6月23日向西藏交建公司出具的《***》,表达了本人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名义、**或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收取保证金等致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及项目造成的任何损失,西南交建公司有权向本人进行追偿,本人自愿承担。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接受***、***意愿的同时,并未放弃对西藏**公司责任的追究,故***、***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内容向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另,**、***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西藏**公司等提出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了**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即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对判决义务的实际承担。尽管履行上述判决是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判决不等于实际执行,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前,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程度尚难以确定,无权行使追偿权,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只有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方可行使追偿权。因此,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签收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不能作为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义务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31日,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案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4.59元,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公司、***提交《证明》1份,用以证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和西藏**工贸出具证明,承诺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西藏境内所有经营活动及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债务纠纷等均由其承担,与西藏**公司和***无关,故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违背其书面承诺且基于无效合同的追偿诉请不能成立。 经质证,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认为其从未出具过该《证明》,不符合理性经济主体的行为,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西藏**公司对为何在二审中才提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曾由***、西藏**公司保管,不排除其在移交**前先盖章后添加内容的可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为根据《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证件移交书》,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证件已于2015年9月23日移交,而《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认定本案责任主体的重要证据,《证明》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而***、西藏**公司对为何在二审才提交并未作合理解释。在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来源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2月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西南交建设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依据(2016)藏01民初79号一案的执行款数额主张***、西藏**公司、***、**、***共同向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我院就(2016)藏01民初79号案件的执行作出(2018)藏01执3号结案通知书并向**、***、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送达。该结案通知书载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动提供财产线索”的内容。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是《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西藏**公司与西南交建公司市政工程部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其实质内容为西南交建公司向西藏**公司出借资质,由西藏**公司以西南交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视为内部承包协议,认定其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一是基于合同纠纷,案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移交书》《***》中西藏**公司、***和***均未约定损失赔偿的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二是因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案涉事项曾被刑事立案侦查,其于2022年才知道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其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抗辩理由一,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约定赔偿损失或承诺担责,在损失赔偿的权利行使前仅是一种可能,且并非必然产生,对赔偿的损失不能明确,因而仅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未约定损失赔偿的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抗辩理由二,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依据《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书》《移交书》《***》及**(2016)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诉讼,(2016)藏01民初79号案件于2018年1月31日执结。而***合同诈骗案于2018年2月1日提起公诉,不存在该案以***合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其知道权利受侵害是***合同诈骗案生效后,应自2022年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案外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一案,本院向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结案同时书之日(2018年1月31日)。因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未在该期间起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至2021年1月30日,并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案中,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是(2016)藏01民初79号**诉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及该案执行款项。经查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该案执行案款由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财务处从西南交建公司向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中协助扣划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对此,***认为案涉工程保证金是协议签订后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转给西南交建公司后,西南交建公司再转给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其中1500多万元由西南交建公司垫付,但该垫付款项由***通过西藏**公司和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账户已全部归还,对此***未举证证明,但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公司西藏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被划扣的履约保证金系其缴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保证金虽经西南交建公司账户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缴纳,但结合双方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所作由西藏**公司“负责交纳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约定,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关于其在***移交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前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经营活动的**,以及西南交建公司认可***更清楚案涉项目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缴纳工程保证金三千多万元情况的事实,扣划的案涉工程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西南交建公司的损失。因此,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公司西藏分公司依据(2016)藏01民初79号案件扣划的执行款主**藏**公司、***、***等人向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西南交建公司、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59元,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