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殿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天强创业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程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杰,女,1996年1月20日,北京天强创业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北京天强创业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隆睿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了《承诺书》,***违法承诺擅自离职,天强公司未认真审核***的入职材料,导致***违法离职后又进入天强公司入职,造成隆睿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应由天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隆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隆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天强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睿公司原名称为鑫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入职该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其中第4条载明“(1)最低六个月内不提出离职(2)超过六个月,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违反这一承诺条款,本人放弃所有应得而未得到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现金收益和其他收益”;第6条载明“在为公司客户服务期间或存在服务期结束后一年内,与所服务对象签订劳动协议(或类似劳务、用工等协议)的,本人向公司支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公司的其他损失,并放弃胜诉权”。在职期间,隆睿公司安排***至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工作,月工资5600元,***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离职后,***与隆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先后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终审判决隆睿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
本案诉讼前,隆睿公司曾于2017年3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8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隆睿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中,隆睿公司主张***擅自离职,后入职天强公司,导致其公司对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劳务费用减少,根据《承诺书》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银行明细予以佐证。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8月至11月起长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由112943元减少至68888元。***与天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3月11日隆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书》未约定隆睿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违约责任,其作为短期工离职不会造成影响,隆睿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6年5月9日,***入职天强公司。天强公司主张***入职时未提及原工作单位隆睿公司,其公司不存在过错,隆睿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天强公司无关。天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应聘(或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通知书、离职保证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隆睿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隆睿公司指出***在登记表中未填写在隆睿公司的工作经历,天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睿公司主张***擅自离职,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隆睿公司就***擅自离职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隆睿公司出具的银行明细显示长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自2016年8月开始减少,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由***的离职直接造成,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天强公司的关联性,故对隆睿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天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驳回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隆睿公司在二审中陈述:1.***与隆睿公司并未约定服务期,但双方签订承诺书,***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隆睿公司要求离职;2.***入职后被隆睿公司派往长城公司工作,因其离职造成隆睿公司对长城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后,现隆睿公司尚存在30万元的预期损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离职是隆睿公司要求所致,并不属于承诺书所约定的提前离职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隆睿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由***离职或在职期间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天强公司与其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成成
书 记 员 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