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6528号
原告: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二层258室。
法定代表人:张殿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天强创业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程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天强创业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被告***,第三人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第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l2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告被派遣至原告的合作公司进行服务。被告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其无故旷工,违反双方协议致使原告违约于合作公司,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得知,被告系第三人在前者与原告劳动关系未解除情况下招录为工人,第三人有明显过错,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睿公司原名称为鑫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入职隆睿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其中第4条载明“(1)最低六个月内不提出离职(2)超过六个月,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违反这一承诺条款,本人放弃所有应得而未得到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现金收益和其他收益”;第6条载明“在为公司客户服务期间或存在服务期结束后一年内,与所服务对象签订劳动协议(或类似劳务、用工等协议)的,本人向公司支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公司的其他损失,并放弃胜诉权”。在职期间,隆睿公司安排***至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月工资5600元,***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离职后,***与隆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先后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隆睿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017年3月20日,隆睿公司就本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8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隆睿公司的仲裁请求。
隆睿公司主张***擅自离职,后入职天强公司,导致其公司对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劳务费用减少,根据《承诺书》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银行明细予以佐证。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8月至11月起长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由112943元减少至68888元。***与天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3月11日隆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书》未约定隆睿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违约责任,其作为短期工离职不会造成影响,隆睿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6年5月9日,***入职天强公司。天强公司主张***入职时未提及原工作单位隆睿公司,其公司不存在过错,隆睿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天强公司无关。天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应聘(或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通知书、离职保证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隆睿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隆睿公司指出***在登记表中未填写在隆睿公司的工作经历,天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睿公司主张***擅自离职,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天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隆睿公司就***擅自离职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隆睿公司出具的银行明细显示长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自2016年8月开始减少,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由***的离职直接造成,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天强公司的关联性,故对隆睿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天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