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1民初37号
原告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及2016年9月5日签订的两份《电缆商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电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6008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660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煅烧炉除尘脱硫工程电缆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合同价款为370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V供热机组新上环保设施改造项目电缆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合同价款为610000元。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且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被告尚欠原告电缆货款总额660080元的支付计划,达成如下协议,自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每月25日之前至少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0年春节前结清,被告确保按上述承诺的时间付款,若任一期违约视为所有债权全部到期,被告将需在一个月内支付完剩余全部货款,本协议内容双方均确认,若任一方不遵守本协议约定,双方均可向对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两份。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协议上加盖各自盖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庆九
书记员代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