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16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狮子口。
负责人:周伏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生,男,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支行副行长。
被告: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新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康,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文,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何帮定,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成华,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
被告:朱美珍,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为支行)与被告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朱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任文生,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康、张松林,新宇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无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新宇公司立即向工行无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37242.0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二、判决华通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对新宇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保全、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五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新宇公司与工行无为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工行无为支行向新宇公司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借款,用于归还政府掉头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58.5个基点执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4.785%;(3)如新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5)新宇公司需承担工行无为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2019年10月14日,华通公司与工行无为支行,何俊文、朱美珍与工行无为支行,何帮定、赵成华与工行无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新宇公司的上述债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工行无为支行按约共向新宇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本金990万元整,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鉴于新宇公司贷款逾期违约,2020年6月30日工行无为支行将其纳入不良客户管理,并依照规定宣布其在工行无为支行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催收无果后致讼。
华通公司、新宇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承认工行无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调解。
朱美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承认工行无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虽应工行无为支行的要求与何俊文共同就新宇公司向工行无为支行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我只是一个家庭妇女,根本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华通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朱美珍承认工行无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工行无为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工行无为支行与新宇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工行无为支行与华通公司,工行无为支行与何俊文、朱美珍,工行无为支行与何帮定、赵成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行无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新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华通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朱美珍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新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时,应对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工行无为支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37242.04元,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
二、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4元,减半收取计41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12元,由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杨涵
书记员董碧媛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16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狮子口。
负责人:周伏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生,男,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支行副行长。
被告: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新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康,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文,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何帮定,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成华,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
被告:朱美珍,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为支行)与被告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朱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任文生,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康、张松林,新宇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无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新宇公司立即向工行无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37242.0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二、判决华通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对新宇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保全、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五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新宇公司与工行无为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工行无为支行向新宇公司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借款,用于归还政府掉头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58.5个基点执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4.785%;(3)如新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5)新宇公司需承担工行无为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2019年10月14日,华通公司与工行无为支行,何俊文、朱美珍与工行无为支行,何帮定、赵成华与工行无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新宇公司的上述债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工行无为支行按约共向新宇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本金990万元整,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鉴于新宇公司贷款逾期违约,2020年6月30日工行无为支行将其纳入不良客户管理,并依照规定宣布其在工行无为支行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催收无果后致讼。
华通公司、新宇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承认工行无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调解。
朱美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承认工行无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虽应工行无为支行的要求与何俊文共同就新宇公司向工行无为支行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我只是一个家庭妇女,根本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华通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朱美珍承认工行无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工行无为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工行无为支行与新宇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工行无为支行与华通公司,工行无为支行与何俊文、朱美珍,工行无为支行与何帮定、赵成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行无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新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华通公司、何俊文、何帮定、赵成华、朱美珍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新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时,应对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工行无为支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37242.04元,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
二、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4元,减半收取计41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12元,由新宇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文、朱美珍、何帮定、赵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杨涵
书记员董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