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21民初254号
原告:当涂县华泰交通标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宫锦村。
法定代表人:张复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岳曦,公司总经理。
原告当涂县华泰交通标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诉称:安能公司系宁安城际铁路的施工单位。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安能公司设立的宁安铁路工程三分部签订《委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生产并安装宁安城际铁路当涂县境内扁担河桥及青山河桥限高防护架,价款为345309.81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2015年12月5日,宁安城际铁路全线正式通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5309.81元,并以16530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安能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安能公司的一位徐姓工作人员以“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宁安铁路工程三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生产并安装宁安城际铁路当涂县境内扁担河桥和青山河桥限高防护架,价款为345309.81元,被告预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18万元,但剩余尾款165309.81元一直没有支付。宁安城际铁路于2015年12月6日正式开通运营。
以上事实,有《委托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照片八张、造价清单一份、银行流水三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宁安铁路工程三分部是安能公司内部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诉求安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报酬和材料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后”,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限高防护架是宁安城际铁路的附属工程,应随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宁安城际铁路于2015年12月6日正式开通运营,说明原告制作的限高防护架符合国家相关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剩余尾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点应当自其提出主张并经过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华泰交通标线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65309.81元,并自前述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23元,由被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玉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