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385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经济开发区江阳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束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宁,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5月,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珠宝城公司委托时代公司承担保税仓库、珠宝加工厂房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对设计费675000元及仲裁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后珠宝城公司又委托时代公司设计了扬州珠宝世家、步行街规划、方案、总图及单体施工图等(设计费1807482元)。对上述设计项目,时代公司均积极履约,并及时向珠宝城公司交付了全部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图纸),但对该设计费、时代公司在多次向珠宝城公司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以珠宝城公司欠付上述工程的总设计费2482482元,向扬州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扬仲裁字第206号裁决,该裁决仅支持时代公司诉请的保税仓库、珠宝加工厂房工程设计费,即675000元的仲裁请求(珠宝城公司已履行完毕),但对珠宝世家、步行街等1807482余元设计费因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未能得到该委的支持。现时代公司请求判令:1、珠宝城公司支付时代公司项目设计费用1807482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算至珠宝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074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珠宝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珠宝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从实体上讲,时代公司图纸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向珠宝城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用。本案中,时代公司没有向珠宝城公司提供规划方案,没有经历常规流程,而是在完全没有经批准的方案和扩初设计文件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图设计,径直向珠宝城公司提交了部分施工图纸。其设计不符合政府部门控规要求,属于完全不合格;2、时代公司向珠宝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不实,依法不能全部成立。根据时代公司陈述,珠宝城公司又委托时代公司设计了办公大楼、珠宝世家、步行街弱电,设计内容包括上述设计项目的规划、方案、总图及单体施工图等。但实际履行中,时代公司仅向珠宝城公司交付了部分施工图,并未全面完成全部的设计任务。另外,双方并未就珠宝世家的委托设计事宜签署过书面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设计费收取标准。而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设计费应该仅为9元每平方米左右。因此,时代公司主张珠宝世家的设计费执行18元每平方米的设计费单价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7.5万元步行街弱电设计费,珠宝城公司已经支付,时代公司无权重复主张;3、从时效上讲,时代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双方并未就珠宝世家设计工作签署书面合同,对合同金额及价款支付均无任何约定。按照时代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其于同年8月交付施工图,根据交易管理,涉案设计费即应在其时支付完毕,诉讼时效也应自那时起算。而时代公司直到2009年12月10日才委托律师发函并于2010年4月中旬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时代公司提供郑林于2007年3月29日签署的函件,试图证明涉案诉讼请求的时效中断,但不能成立。首先,郑林在2007年上半年离职且与时代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珠宝城公司对该函形成时间存疑,最后一次申请鉴定后,因双方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而结束,但时代公司拒绝再次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郑林系珠宝城公司总工程师,其根本无权在珠宝城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对外确定设计费标准和金额,更无权安排设计费支付时间,因此,假设该函真实,也不能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综上,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2005年,双方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珠宝城公司委托时代公司设计保税仓库、珠宝加工厂房工程设计,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设计费分别为:1、保税仓库A、B,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2……2、珠宝加工厂房,建筑面积26152.4平方米……3、总图,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施工图;上述3项估算设计费850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53000元,261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522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设计收费估算为675000元。时代公司于2005年5月至10月先后几次向珠宝城公司交付了上述工程设计图纸。2005年8月18日,时代公司向珠宝城公司交付珠宝世家1#、2#、3#、4#、5#、6#、7#、8#、9#、附1、附2、地下车库、会所图纸。时代公司《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载明:你单位委托我公司设计的项目已于8月18日完成并送达,本次设计内容为珠宝世家规划、方案、总图及单体施工图,设计过程中多次修改方案,特别是宿舍区,由原要求的多层改至高层。为方便结算,现列清单如下:一、珠宝世家设计费如下:1、珠宝世家1#:8239㎡;2、珠宝世家2#:80269㎡;3、珠宝世家3#:7581㎡;4、珠宝世家地下车库:2516㎡;5、珠宝世家5#:5112㎡;6、珠宝世家6#:5112㎡;7、珠宝世家7#:7570㎡;8、珠宝世家8#:7187㎡;9、珠宝世家9#:3888㎡;10、珠宝世家10#:4520㎡;11、珠宝世家附1#:325㎡;12、珠宝世家附2#:279㎡;13、珠宝世家附3#:482㎡;14、珠宝世家宿舍区(A-K):35412㎡。96249㎡×18元/㎡=1732482元。二、步行街弱电设计费如下:按投资的3%计算,初定250万元×3﹪=7.5万元。合计设计费为1807482元,请贵单位尽快支付设计费为感。郑林在该函件上签署:情况属实,(设计合同内容包括所有专业施工图及综合管线及道路绿化等总图内容)待项目实施时由相关部门处理设计费支付事宜。同时,郑林签字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07年3月29日。时代公司在同一天还另行出具了《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加工区等项目设计费的函》,郑林亦在上述函件上签字。2010年7月23日,时代公司向扬州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珠宝城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用2524686元(珠宝城加工区设计费及珠宝世家等设计费)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0)扬仲裁字第206号裁决,认为:办公大楼(强、弱点、消防、给排水、空调等)、珠宝世家、步行街弱电等工程项目设计纠纷不属于其仲裁范围。珠宝城公司应支付时代公司珠宝城加工区设计费6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庭审中,珠宝城公司对郑林签字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07年3月29日的函的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其鉴定申请依法被准许,并先后四次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对郑林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以技术条件有限或不受理文书形成时间等为由退回,致鉴定不能。另,珠宝城公司亦曾在(2010)扬仲裁字第206号案件中就郑林同日签署的另一份函申请鉴定,扬州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情况属实……处理设计费支付事宜”实际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符,应形成于2007年3月以后。原审另查明,(2010)扬仲裁字第206号案件中,郑林曾至扬州反映相关情况并出庭作证,该仲裁委亦相应制作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2011年8月31日,调查笔录中,郑林陈述“该签署意见(《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加工区等项目设计费的函》)是我本人所签,签署时间是2007年,具体月份和日期记不得了。当时我是在珠宝城四楼西端董事会办公室签的。当时中房集团派了郭东郡(发音)先生过来,负责项目建设,本来这份应由郭东郡处理,但郭东郡不了解情况,转到了我手中”“图纸设计分为方案规划阶段、施工图阶段,复杂工程中间还有扩初阶段……后期现场服务阶段占总设计费的5%-8%……审图答复和后期现场服务没有完成。”在2011年11月8日的质证笔录中,郑林陈述“(正常情况下,两个不同的项目)应该签订两个合同”针对时代公司问题“为什么现在我方只持有一份合同?07年3月29日的结算单中的结算依据是什么?”郑林陈述“应该有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内容不完整,很笼统,被我打回过两次。关于结算单,珠宝世家定的时候是咨询了类似项目的价格,另外增加了暖通设计”“如果项目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那么必须扣除后期现场服务的费用。后期服务一般占总设计费的8%-10%,相关行业规范对此也有规定,肯定是不可能按100%计算的。”针对珠宝城公司问题“签函的时候你是否已经不再负责工程部的工作?”郑林陈述“是的,当时是时代设计院的姓毛的将函拿过来,设计方找到楼下,工程部的人处理不了,就拿到我这让我签的”“这两份是同一天签的”针对珠宝城公司的其他问题,郑林陈述大致如下“申请人过来要求是不需要我管的,申请人对这个情况不清楚,当时公司变化很大,设计部不了解情况,郭东俊当时在负责工程,申请人逼着要钱,找我了解情况。我签字证明有此事,只是把付款时间往后移了。我签字时还想了一下,待项目实施时由相关部门处理。”
原审又查明,郑林曾系珠宝城公司总工程师,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工作移交清单,与珠宝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再查明,时代公司设计的珠宝世家最终未施工,其涉及的地块已变更为其他项目并于2009年11月底施工。2009年12月4日,时代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珠宝城公司发函主张设计费,珠宝城公司于12月10日收到该函。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中郑林签字的效力问题,时代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时代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郑林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并引起时效中断,时代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珠宝城公司辩称郑林与时代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签字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郑林签字的形成时间问题,诉讼中珠宝城公司先后四次提出鉴定,法院委托七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七家鉴定机构均未能就郑林签字的形成时间作出结论,故珠宝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郑林陈述,《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中郑林签字系由其在办公室所签,其主观上是为了拖延付款期限,且郑林系珠宝城公司总工程师,对外负责珠宝城、珠宝世家图纸设计项目的交涉,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林的签字行为代表珠宝城公司,故郑林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
时代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发函给珠宝城公司主张设计费,有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事实,而郑林亦在该函上签字,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郑林在该函上明确“待项目实施时由相关部门处理设计费支付事宜”,应视为珠宝城公司对付款期限的承诺,因珠宝世家至今未施工并由其他项目取代,因此,时代公司在等待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珠宝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代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珠宝城公司主张设计费,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0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珠宝城公司应支付时代公司设计费1662883元。
1、双方之间就珠宝世家的设计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就珠宝城的设计问题签订合同并由郑林负责交涉,后时代公司继续就珠宝世家提供了设计服务,而珠宝城公司亦签收了相关图纸并由郑林就设计费的给付等签字确认,故双方虽未就珠宝世家的设计问题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以行为方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珠宝城公司辩称的容积率、控规及收到部分图纸等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设计费的理由。珠宝城公司已经签收了时代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而郑林在《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签字“情况属实,(设计合同内容包括所有专业施工图及综合管线及道路绿化等总图内容)待项目实施时由相关部门处理设计费支付事宜”,应当认定时代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设计任务。故,在珠宝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纳。3、珠宝世家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应为18元/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时代公司在《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中明确设计费为18元/平方米,郑林在上述意见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就设计费的价格通过协议方式予以确定。珠宝城公司认为其价格偏高,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走访方式向扬州市建筑设计院及扬州市建设局进行询价,上述两单位工作人员均表示该价格符合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附表9的规定,价格合理。另外,双方在珠宝城加工区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为18元/平方米、20元/平方米,该价格与珠宝世家的设计费18元/平方米基本吻合。而设计费用与当时的市场竞争、双方的协商及设计内容等密切相关,珠宝城公司认为价格不合理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设计费用计算标准应为18元/平方米。4、设计费应包括珠宝世家设计费及步行街弱电设计费两部分。珠宝城公司辩称步行街弱电设计费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图纸设计分为方案规划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后期现场服务阶段等,而根据郑林在仲裁案件中的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中表述,后期现场服务阶段应占总设计费的5%-10%,如果没有提供应当扣除。本案中,珠宝世家项目未能实际施工,审图答复和后期现场服务没有进行,应将该部分费用扣除,本院酌定扣除总设计费的8%,即珠宝城公司应支付时代公司珠宝世家设计费1662883元(1807482×92%)。综上,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就珠宝世家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珠宝城公司签收了时代公司交付的相关设计图纸并由其总工程师郑林就设计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签署相关意见,应视为时代公司已完成相关设计任务。珠宝城公司应支付时代公司设计费1662883元,因双方均未明确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对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存疑,依法酌定珠宝城公司从时代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5日向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62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28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9元,由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843元,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766元。
判决后,珠宝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时代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1、原审未能穷尽鉴定程序,便认定珠宝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未就珠宝世家设计项目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对于合同金额及支付期限均未作出约定,故设计费依交易习惯应在其时支付完毕,诉讼时效也应在当时起算,而对方直到2013年7月中旬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设计费。2、时代公司提供案外人郑林于2007年3月29日签署的文件,用以证明涉案诉讼时效中断,但该主张不能成立。(1)郑林于2007年3月29日签署的文件并不是有效证据。首先与该份证据同日签署的另一份文件即珠宝加工区的函件已在仲裁审理程序经文检司法鉴定程序被证实是伪造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其次,假如该书证是真实有效的,郑林签署意见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珠宝城公司,尤其是涉及到设计费的收取标准问题。因此,即使该证据真实,其充其量证明时代公司主张过权利,则时代公司仍应在2009年3月前向珠宝城公司再次主张权利,否则,其诉讼时效仍然超过。(2)郑林在仲裁案件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再次印证2007年3月29日函件并不是有效证据。首先,经过仲裁庭审询问证人,该证人的证言明显存在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对于其签署的标注为2007年3月29日的函件,其既不能准确地回忆起何时形成,也不能解释为何实际形成时间并不是当日而要写成当日。另一方面,其当庭陈述应该是2007年签署该份书证,并且当时其已不再负责工程中心事务,因当时工程事务的负责人郭东郡不了解情况,而由郭东郡带着时代公司的人员到公司四楼找到他后签署该书证。然而,郭东郡在珠宝城公司的任职时间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该事实充分证明羽的形成时间绝非在2007年。其次,评价当庭陈述,其在落款为2007年3月28日的《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加工区等项目设计费的函》上签署的意见,并非公司或公司任何负责人的授意,而是其自己的想法。该证据仅是证人证明涉案工程的情况,应是一份由以往经办负责人的证明内容,而不是珠宝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时代公司的员工明知证人其时已经不负责工程事务,不能代表公司就相关工程事务作出任何有效的意思表示,故郑林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3、由于时代公司的原因导致2007年3月29日签署的文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以及鉴定程序无法继续,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时代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且双方并未商定设计费标准,其无权向珠宝城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用,而原审按扣减比例显然不当。时代公司的设计显然不符合政府部门的规控要求,属于完全不合格、根本不能使用的废图。退一步讲,即便其设计图可以使用,按照前述设计出图流程及行业惯例,设计方除了完成设计任务外,还负有参加设计审查、审查后调整补充、现场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及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时代公司在提交图纸前,未先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后由于宝城世家等项目未能实际施工,也未提供后期服务,原审仅扣减“后期现场服务费”,占总设计款8%部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答辩称:1、珠宝城公司已当庭认可收到时代公司的全部设计图纸,时代公司多次主张设计费,2009年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向珠宝城公司催要涉案的设计费,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珠宝城公司多次要求对书证进行鉴定,时代公司均予以配合。先后在7家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对书证鉴定,7家均未能就郑林签字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结论,因此,珠宝城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珠宝城公司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我们认为浪费司法自愿,不应支持;3、珠宝城公司已经签收了时代公司交付的图纸,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珠宝城公司称时代公司提供的系废图无事实依据。综上,珠宝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时代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规划红线图及设计图的电子稿。
珠宝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鉴于时间久远且我公司原经办人员离职,目前无法准确判断该电子稿所显示的图纸是否就是时代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时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珠宝世家设计合同关系?三、如双方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则珠宝城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时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
1、珠宝城公司认为郑林在2007年3月29日《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上的签字时间是后补签的,并要求对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先后四次委托六家国内权威机构,要求对郑林在2007年3月29日《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上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该六家鉴定机构均以技术条件限制或者不受理等理由予以退回,致鉴定不能。现国内外对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还存在技术难题,目前对文件制成时间较短的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较为准确,对于文件形成时间较长的,需要提供有效地比对样本,由于捡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不同的原因,致使鉴定的结果不准确。由于本案委托鉴定的检材存在多方面地原因,致使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因此,对于郑林在2007年3月29日《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上的签字形成时间不再启动鉴定程序。珠宝城公司对于郑林在2007年3月29日《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上的签字时间是后补,且可能在其离职后所签的答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时代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29日《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珠宝城公司接收时代公司交付珠宝世家1#、2#、3#、7#、8#等施工图、步行街内装饰等图纸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8月。此后,时代公司提供由珠宝城公司的工程师郑林签字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及时代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要求珠宝城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律师函》,以及2010年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时代公司不断主张设计费。
综上,时代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珠宝世家设计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之间存在珠宝世家设计合同关系。理由:
首先,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虽未签订珠宝世家项目的书面设计合同,但珠宝城公司客观上已要求时代设计公司对珠宝世家等工程进行了设计,时代公司设计出的图纸也已交付珠宝城公司,故双方存在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次,珠宝城公司的工程师郑林在时代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的函件上签署“情况属实”,郑林的签字行为虽不构表见代理,但能起到证明双方存在珠宝世家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作用。综上,应认定双方存在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的设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珠宝城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1、时代公司与珠宝城公司就珠宝世家工程项目的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致双方对设计费的标准发生争议;2、郑林仅是珠宝城公司的工程师,作为工程部的工程师仅是负责具体工程,并不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确认设计费的权利,另,根据郑林的陈述,此时他已不再负责工程部的工作,故郑林在《关于请求支付扬州珠宝城珠宝世家等设计费的函》上签字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故不能以该函件的内容确定设计费;3、时代公司作为从事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其在接收委托设计时,应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未提供书面设计合同致设计费的金额难以确定,现仅能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1、设计费的确定一般由双方商定,具体金额的确定取决于市场竞争情况,当时设计费每平米8元、10元、15、18、20元仍至更高金额的情况都有,一审参照双方所签另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确定本案设计费以每平米18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时代公司向珠宝城公司提供了珠宝世家工程项目设计图,后因珠宝世家工程项目被取消,时代公司设计的图纸实际并未采用。而图纸设计一般分为建筑方案规划阶段、建筑方案报建阶段、建筑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后期现场服务阶段等,而珠宝世家工程并未开工,时代公司后续阶段的图纸修改及现场服务等工作并未实施;3、时代公司因其图纸实际未被采用,也就不存在对工程项目承担责任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时代公司应收设计费按总设计费的70%为宜,即(18元/平米*96249平米+75000)*70%=1265237.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时代公司应收设计费金额在总设计费的基础上扣除8%欠妥,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邗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邗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652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23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24609元,由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7385元,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7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霞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