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与韩丕英、徐文委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2801民初393号
原告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海经销部)与被告韩丕英、徐文委、赵开银、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第三人青海星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经销部经营者李国正、被告韩丕英、徐文委、赵开银、第三人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宜昌公司、徐文委、赵开银、韩小林(已去世)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各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前期签订合同的谷胜、王朝政已将租赁债务转让给宜昌公司,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丕英签字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谷胜、王朝政已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徐文委、赵开银虽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其租赁债务转让给被告宜昌公司,被告韩丕英亦予以签字认可。被告韩丕英虽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代表的是宜昌公司,其受宜昌公司委托全面负责格尔木市星龙三期项目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施工管理,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宜昌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韩丕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宜昌公司承担。宜昌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丕英、徐文委、赵开银承担支付租赁费、被告宜昌公司承担连带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口头租赁协议,因该口头租赁协议的内容已包含在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当中,故没必要重复解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25日前结算一次,并于下月3号前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支付租赁费,且在双方结算后仍迟迟不予支付租赁物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90229元的问题。本案中,租赁费均以各方同意并签字的方式由宜昌公司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宜昌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宜昌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租金费依据原告制作的“租赁物费用清单”及“情况说明”,租赁费计68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65653.6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25日前结算一次,并于下月3号前一次性付清,承租期不足一个月按照一月结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逾期不能给付租赁费,应向出租方承担日3%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计算以不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的24%确认,数额为165528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国正系天海经销部经营者,从事建筑器材对外销售及租赁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1日,星龙公司与宜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未签订正式合同之前,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拟建项目名称,星龙小区三期3#、5#高层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2#多层综合楼,面积大约5万平方米……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约定条款。该约定条款是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内容为“为了施工项目顺利进行,甲方星龙三期三号楼六楼以上住房抵押给乙方宜昌公司,此栋房屋由甲方负责销售,但房款在签订购房合同或订立协议三日内,所有已交房款,打入乙方施工授权指定共同管理账户(韩丕英农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通宁路支行,如果没有及时按要求将售房款汇入指定账户,按售房价款20%承担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宜昌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付高权系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韩丕英同志全面负责格尔木市星龙三期项目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施工管理,韩丕英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委托。被委托人无权转让委托”。该委托书上加盖有“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签字,有被委托人韩丕英签字,并有韩丕英身份证号×××。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社保缴纳证明》,证实韩丕英社会保险证号是10085461,每月缴纳费用是700.88元。2015年6月2日发包人星龙公司与承包人宜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星龙小区三期3#、5#高层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场,2#多层综合楼设计图纸中的除约定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是自筹,合同价款85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上加盖有“青海星龙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包方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有“马乙索”签字,承包方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有“付高权,李远兵(分公司负责人)”及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处有“韩丕英”签字。 合同签订后,宜昌公司成立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龙小区三期项目部。2015年4月16日,宜昌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宜昌公司将星龙小区三期2.3.5.号楼综合楼修建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分包给了案外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分包合同中加盖有“宜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分包合同签订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20000平方米分包给案外人王朝政和谷胜,在施工过程中,宜昌公司、王朝政和谷胜租赁了原告的器材,并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龙小区三期项目部(乙方)从原告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在格尔木的由其公司承建星龙公司星龙小区三期2.3.5.号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租金期间的计算根据提货单载明的提货日期开始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到甲方场地(即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止为租赁期间,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25日前结算一次,并于下月3号前一次性付清,承租期不足一个月按照一月结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逾期不能给付租赁费,应向出租方承担日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租赁费的合法票据,发生的税金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保养不善,按合同附表价格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计维修费。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不得变卖或抵押,如有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归还租赁物,乙方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赁费总额日3%的违约金。租赁架子管按260米为壹吨计算;钢模板按附表约定计算。在该合同中,双方以表格方式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价格及损坏、维修收费标准,其中下列租赁物租赁价格及损坏、维修赔偿价格确定为:钢管(260米/吨)日租金3.12元/吨、赔偿价格4000/吨;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赔偿价格5元/个,顶托日租金0.05元/根、赔偿价格18元/根;龙门架日租金60元/套,赔偿价格2万元/套。该合同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宜昌公司加盖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龙小区三期项目部印章确认,在负责人一栏处有王朝政签字、在委托领货人一栏处有谷胜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给具体施工人王朝政和谷胜。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宜昌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宜昌公司继受了案外人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器材的费用,其中谷胜在3号楼2015年租赁原告的费用是103917元,王宏在5号楼(在施工过程中,王朝政虽然在租赁合同中负责人一栏处签字,但结算由另一施工者王宏予以结算)2015年租赁原告的费用是105523元,对上述租赁费用宜昌公司同意由其予以支付,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10月31日,谷胜、王宏及原告天海经销部经营者李国正、被告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丕英在一张无标题的结算单上予以签字并加盖宜昌公司青海分公司星龙小区三期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谷胜及王宏的租赁费共计20944元由宜昌公司支付。2017年8月19日,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丕英与天海经销部经营者李国正进行结算,并出具无标题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7月31号前韩丕英欠(该“欠”字是在原来的“支”字上予以修改)天海租赁费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双方签字认可”。该无标题欠条中有韩丕英及李国正签字并摁手印。 宜昌公司与青海川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丕英与韩小林(已死亡)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韩小林施工星龙公司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该工程是韩小林与本案被告赵开银二人合伙施工。同时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丕英与本案被告徐文委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徐文委施工星龙公司3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施工期间,韩小林、赵开银及徐文委提出继续租赁由谷胜、王宏租赁的建筑器材,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徐文委、赵开银及韩小林在原告与宜昌公司、王朝政及谷胜于2015年4月24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上空白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徐文委、赵开银及韩小林继续租赁原告的租赁器材。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徐文委、赵开银及韩小林在原告出具《租赁物品情况》中予以签字摁印,根据该《租赁物品情况》载明的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格计算,被告徐文委欠付原告租赁费208545元,韩小林和赵开银欠付原告租赁费132200元。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4月16日宜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现委托我单位职工星龙三期项目经理李远兵同志(身份证号×××)全权管理星龙三期项目工程款,代发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的支付,请星龙公司将后续工程款全部打入李远兵个人账户。开户行全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支行,账号×××。李远兵依法规办理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该委托书上有宜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签字及李远兵签字。 2018年1月1日,原告收到星龙三期项目部租赁费现金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星龙三期项目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谷胜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0000元。因宜昌公司欠付被告徐文委及赵开银工程款,故徐文委、赵开银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由宜昌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11月27日,由原告天海经销部经营者李国正、被告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丕英、被告徐文委、赵开银在原告住所地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一起签署《情况说明》,载明“星龙三期项目部下欠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349000元(叁拾肆万玖仟元整),欠款单位:星龙三期项目部。韩丕英,2019.11.27;星龙三期3号楼下欠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208500元(贰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由星龙三期项目部代付,星龙三期项目部(2020年开工之前以房子3800元结算。韩丕英,2019.11.27;星龙三期5号楼下欠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132200元(壹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由星龙三期项目部代付,韩丕英,2019.11.27”。情况说明上有韩丕英签字,原告原告天海经销部经营者李国正签字,并在金额大写、小写及名字处均摁有手印。同日,被告徐文委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到贰拾万零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整(208545元),用于归还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租赁费全部结清。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赵开银认可其在施工星龙公司5号楼时,和韩小林是合伙关系,因韩小林去世,对相关证据无法提交,但对欠付原告租赁费金额132200元及该费用已由宜昌公司进行代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第三人星龙公司用现金、转账及房屋、车辆折抵方式支付给宜昌公司工程款69909454元。
一、解除原告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文委、赵开银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689700元; 三、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违约金165528元; 四、驳回原告格尔木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敏  红
法官  助理 李  欣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