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961号
再审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调整意见是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所做的调整,而且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声明,这些都应当是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重要依据,二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调取,也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导致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确定工程造价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的书面调整意见。鉴定机构在该调整意见中将鉴定意见书中按照三个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都进行了调整,法院却没有将调整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更没有组织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内部合同价款的鉴定依据存在明显瑕疵,在博高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清单等证据和补充鉴定申请后,二审法院应当将招投标清单等证据认定为新证据,予以采信,进而通过发回重审或重新补充鉴定、补正等方法解决该瑕疵,并按照补充鉴定、补正后的结果作出判决,而不能直接引用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存在瑕疵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佳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博高公司有意混淆一审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及建议才做出。博高公司所述的经济标部分不仅不是二审新证据,更是一审中博高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的证据,双方已经另行确认计价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博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博高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博高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虽申请鉴定,但多次变更鉴定申请请求,并主张以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佳盛公司坚持主张以内部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鉴于双方争议较大,在一审法院数次对博高公司进行释明无果,鉴定机构要求博高公司提交经济变更签证,但博高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中磊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以备案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双方在2013年1月4日和9月10日订立的合同等为依据分别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中磊公司针对双方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反馈意见,对相关工程造价事项进行了仔细复核及调整,并就有关调整情况予以说明后,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中磊咨询字(2019)第1732号《博高公司与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博高公司、佳盛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中磊公司逐项进行了答复。2019年11月25日中磊公司在参加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通过当庭接受博高公司和佳盛公司的质询并答复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调整。故,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书面调整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此外,博高公司二审提交《补充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因项目管理人员离职,其在一审未及时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意见偏差较大,申请鉴定机构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补充鉴定。由于博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一审中鉴定部门要求提交,而博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属对举证权利的自行处分,故二审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博高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杨心忠
书记员 甄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