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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6民初845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涉点军区江南星城项目,本院裁定移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849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2年10月31日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18326.1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点军区江南星城项目二期、三期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为供货当天意达钢材信息网宜昌市场价下浮80元;结算方式为货款从送货当天开始,每四十五天一次性付清,欠款每吨每月加收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970469.03元各类钢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货款1138499.03元。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不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除依照合同支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点军区,应由点军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钢材用于点军区江南星城项目,货送到现场由对方人员签字认可后,为双方结算依据。2.材料款本金应为788536.03元,被告在2022年10月起诉金额为1138499.03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49963.00元,应当依法扣减。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承建的江南星城项目因点军区人民政府政策原因资金无法到位,导致开发商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经多方筹资,支付了近600万材料款,起诉后又想法筹资了近35万元。材料款确实暂无力支付,不属于恶意拖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除违约金责任。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加上新冠疫情防控,导致项目停工,加剧了合同履行的难度,新冠疫情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也属于免责事由,应当免除违约金责任。本案涉及到点军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商湖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违约,开发商与施工方即被告之间违约,原被告之间违约,构成多方违约,在处理违约金时,涉及到后期追责问题,违约金应当有一个统一标准,在统一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前,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以免引起不稳定社会因素,扩大司法成本。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多万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依法减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30%,按照此方式计算也只有236560.8元。5.湖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本案材料款本金788536.03元的责任。被告承建的江南星城项目部分楼栋后,开发商湖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几千万元未支付,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本案材料款本金788536.03元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9日,某建筑公司江南星城二期项目部(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因建设江南星城二期二标段13#、14#楼工程建设需要钢材约2000吨,从乙方采购钢材,由甲方提前一周提供采购计划,乙方按计划备料并按时送达指定工地,甲方负责卸货;2.钢材价格按供货当天意达钢材信息网宜昌市场价每吨下浮80元,不含税金;3.从送货当天开始计算,每45天一次性付清,若有未付清货款,余款每吨每月加收100元,每次付款连本带息一起结算;4.出现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某建筑公司江南星城三期项目部(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上除钢材供应用于江南星城三期13#、14#楼、活动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外,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基本相同。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某建材公司为江南星城二期建设向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656.761吨,货款总金额2329866元,欠付102986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某建材公司为江南星城项目三期向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累计1599.716吨,经6次分别对账,每次欠付货款累计为4640603元。其后,某建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11月8日,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扣除已付货款及抵债房屋一套后,二期未付货款382866.03元、三期未付货款755633元,合计1138499.03元;按每吨100元换算得出34.29%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318326.19元。2022年12月17日,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9993元。2023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再次核对,起诉时主张欠付金额和起诉后两笔支付均属实,最终欠付钢材款货款金额为888506.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主要发生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原告某建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钢材,被告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按照收货后45日付款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逾期未全额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下欠供应钢材货款888506.0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仅发生在原被告间,故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与开发商湖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被告某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湖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货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合同价款支付逾期虽系连环合同逾期引发,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系不可抗力造成,但该情况属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正常商业风险,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逾期付款后,发生疫情影响,虽疫情本身系不可抗力因素,但受疫情影响波及是逾期付款引起而造成因素叠加。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疫情因素不能成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免除违约赔偿的抗辩理由。 最后,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吨每月100元,而按照当时钢材价格3500元左右,折算成年利率约为34.3%。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般为交易机会损失或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钢材贸易资金量大、利润薄、周期强的行业特点,可以认定该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大大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行业特点,结合实际损失、已经履行情况、逾期过错因素等,综合考量后酌情以目前欠付金额888506.03元为基数按照12%年利率计算8年,应赔偿违约金损失为852965.79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下欠钢材货款888506.03元,并赔偿违约金损失852965.79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8元,由原告某建材公司负担12933元,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