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6民初16号
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9298W。
法定代表人:董怀升,系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573736840B。
法定代表人:吕克森,系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宜昌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马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商定,被告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罗仕沟牡丹观光园工程交由原告分公司承建。从2014年6月始,原告分公司按约组织施工,至2014年11月竣工验收,2015年6月1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原告分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00339元,被告已支付1200339元,尚欠1000000元拖欠不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复印件和罗仕沟牡丹观光园基础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与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
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关镇罗仕沟村罗仕沟牡丹示范园温室房、餐厅、职工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固定单价承包,温室房、餐厅、职工宿舍均按880.00元/㎡计算,总面积以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计
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该项目部的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为王宇兴(2015年7月30日,王宇兴因病死亡)。从2014年6月开始,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还建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按约组织施工,至2014年11月竣工验收。2015年6月1日,被告给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还建小区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罗仕沟牡丹观光园基础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罗仕沟牡丹观光园自2014年6月1日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完成,建设方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向后推迟工期3个月,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将所有工程及其他款项均作以结算,详见工程结算清单,总金额贰佰贰拾万零叁佰三拾玖元整(2200339.00)。甲方于2014年底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工程余款壹佰贰拾万零叁佰三拾玖元。湖北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吕耀刚2015年6月1日公章。注明:该工程剩余壹佰万元,由华宇公司开据(220033.9元)全额建安税票挂帐,资金到位后支付,支付对象为华宇公司:42001646543059626285.(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联。特此注明。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吕耀刚2017.3.7公章。”该“罗仕沟牡丹观光园基础建设工程结算书”由原告持有。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339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该建设工程验收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宏鑫源绿色科技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湖北宏鑫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56。上诉人也
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忠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