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9298W,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怀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5135779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正鑫、陶霄溶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怀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宇公司不支付鑫宏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上诉费用由鑫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采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鑫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4月1日,工程完工也是在2012年9月26日,自工程完工到鑫宏公司起诉之日已过8年,在法定程序的3年内鑫宏公司没有找寻华宇公司索要工程款,故鑫宏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受理。2.华宇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虽然合同工程名称上有1#、2#、13#楼,但实际华宇公司只承包了13号楼,并未承包1#、2#楼,合同加盖的公章也是13号楼,1#、2#楼的承包人系江苏江都公司,与华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3栋楼的工程款全部判由华宇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3.鑫宏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工程款结算表上虽有鄢祖拾的签名,但结算单上并未加盖华宇公司的公司印章,华宇公司也并未授权鄢祖拾与鑫宏公司签任何结算单,华宇公司已在承接的范围内(13#楼)付清了鑫宏公司的工程款,同时,结算单上对于13#楼与1#、2#楼的工程款分的很清楚,华宇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无任何欠款。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华宇公司不支付鑫宏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宏公司辩称,1.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工程已在2012年9月2日完工,但鑫宏公司曾多次找华宇公司索要货款,且华宇公司也陆续向鑫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鑫宏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时效抗辩,二审时主张时效抗辩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华宇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的《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河安置房B区1#、2#、13#楼范围内的锌钢栏杆工程,并且“1#、2#、13#”字样为手写,华宇公司所述其仅承包了13#楼,签订合同时就不可能再手写“1#、2#、13#”,同时华宇公司作为货物的购买方,其指定的履约地点已经在合同上注明为“1#、2#、13#”,至于1#、2#楼是否为华宇公司承建,并不影响其货款支付的义务,即使合同约定鑫宏公司向第三方履行供货义务,货款依然由华宇公司给付,同时鑫宏公司也无法判断承建方到底是谁,并且以上3栋楼的实际投资人均为廖家华,鑫宏公司只需履行供货义务即可。3.鑫宏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有公司代表鄢祖拾的签字,鑫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也是由鄢祖拾代表公司签字的。鄢祖拾代表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又签订了结算单,均载明鑫宏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2#、13#楼的供货义务,由此也可知华宇公司与鑫宏公司实际约定的供货范围就是1#、2#、13#三栋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宇公司向鑫宏公司清偿工程欠款173898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利息为67200.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以上共计241098.71元;2.由华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华宇公司(甲方)与鑫宏公司(乙方)签订《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河安置房B区1#、2#、13#楼范围内的锌钢栏杆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按设计单位出示施工图,原材料及成品的合格证,协助甲方完成施工材料的收集和竣工验收。锌钢栏杆规格为1100mm,单价162元/米,材料规格详见图纸及清单。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程序按照甲方主合同通用条款第58.2条办理,进度款按照承包人递交的报告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结果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结果的85%,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结果的9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到期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及责任、文明施工,甲方及乙方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鄢祖拾代表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华宇公司平湖馨苑的印章、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后经决算,鄢祖拾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工程预(结)算表,载明沙河B区1#、2#、13#楼阳台栏杆决算总价为373898.80元,鄢祖拾在工程预(结)算表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鑫宏公司陈述华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华宇公司认可廖家华是工程实际投资人,鄢祖拾是廖家华指定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庭审中,华宇公司辩称合同中记载“沙河安置房B区1#、2#、13#楼”,其只承建了其中的13#楼,1#、2#楼不是其承建,本案中华宇公司作为货物的购买方,其指定的履行地点是否由其承建,并不影响其货款支付义务的认定,即使合同约定鑫宏公司向第三方履行供货义务,货款依然应由华宇公司给付,华宇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的履行,鑫宏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工程预(结)算表,已明确决算总价为373898.8元,虽然该结算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公司代表鄢祖拾的签字,华宇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确认货款总价为373898.8元,华宇公司理应按约定向鑫宏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到期无息退还”,关于上述沙河安置房B区1#、2#、13#楼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鑫宏公司未提交证据,故对工程质量保修金18694.94元(373898.8元×5%),难以支持。鑫宏公司当庭陈述华宇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则华宇公司还应向鑫宏金属公司支付货款155203.86元(373898.8元-18694.94元-200000元)。华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鑫宏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203.86元,并以货款15520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25元,合计4183元(***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2#楼及幼儿园工程》合同复印件,并对经办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周文武进行询问,其称该项目建设时间较久远,实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建项目,现无法找到合同原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合同以及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华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鑫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中“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实为沙河村拆迁的平湖馨苑项目,该拆迁项目由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不同工程发包给不同主体,与华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1年4月25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3#楼工程)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公章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3#楼”。
2.鑫宏公司在一审庭审认可收到廖家华通过案外人账户三次支付的款项共计20万元。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怀升二审庭审中陈述,廖家华借用华宇公司资质承接案涉13#楼的工程,华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扣除1%的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廖家华。
3.2011年4月25日,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华宇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拆迁安置房B区13#楼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B区13#楼(建筑面积16507.32平方米)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消防、电梯;工期自计划开工日2011年2月20日开始330天;合同价款24409336.54元。廖家华作为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华宇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字。
4.2011年9月2日,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B区1#、2#楼及幼儿园(总建筑面积38241.38平方米,其中1#楼建筑面积17712.14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18313.34平方米,幼儿园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1#楼剪力墙框架结构11层,2#楼剪力墙结构12层,幼儿园框架三层)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消防、电梯;工期计划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共计300天;合同价款52531957.11元。
5.平湖馨苑项目实为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华宇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华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为《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的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3#楼”,结合华宇公司并未实际承接平湖半岛沙河村拆迁安置房B区1#、2#楼工程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华宇公司为案涉1#、2#和13#楼全部安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明显证据不足。相反,鑫宏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加盖公章时并未就全部安装工程内容的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亦未审查经办人鄢祖拾是否具有全部楼栋工程的相关授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交易习惯,鑫宏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运输并到场安装,案涉工程的材料由鑫宏公司实际运输至不同地点、实际用于不同楼栋,鑫宏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时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对合同相对方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故,鑫宏公司根据案涉合同向华宇公司主张全部楼栋的安装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华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全部楼栋安装工程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鑫宏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项的依据是仅有鄢祖拾签字的《工程预(结)算表》,上面载有1#、2#和13#楼等多处锌钢栏杆安装的长度和单价以及合计费用,其中13#楼的栏杆安装费用为阳台栏杆128142元、500高栏杆10878元,合计139020元。结合华宇公司自认将案涉13#楼工程承包给廖家华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认可鄢祖拾是实际施工人廖家华指定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则鄢祖拾签字确认的结算也仅就13#楼欠付安装工程款139020元的部分对华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鑫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鄢祖拾就1#、2#和13#全部楼栋安装工程的签字行为对外代表华宇公司,且鑫宏公司在一审自认由廖家华通过案外人账户分三次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0万元,则就13#楼的安装工程款部分,华宇公司已无欠付安装工程款项。故,鑫宏公司现主张华宇公司清偿安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保全费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均由***宏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审 判 员 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红莉
书 记 员 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