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411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929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一方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外的***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责任的任意一种情形,原审法院枉顾事实与法律判决***承担开票责任有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民生房地产公司签订,是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建设公司才是本案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作为上述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任意第三人,与民生房地产公司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约定应由***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责任的合同或协议。原审法院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责任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必须有现行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既不受合同约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二、***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资格。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主体应为企业或公司,自然人无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责任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作为自然人本身也不具备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民生房地产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庭补充如下理由:1.民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与**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债权债务的清算,其中,明确了***已经将该项目上所需的税金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民生房地产公司对此明确知晓。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中明确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应以被挂靠***税人。本案中,***是挂靠方,**建设公司是被挂靠方,民生房地产公司是服务接受方,按照该文件规定,开具发票的主体也只能是**建设公司。 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分妥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建设公司在其自身是失信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将其享有对民生房地产公司的巨额债权无偿转让给***,其行为实质上是规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依法予以制裁。三、**建设公司自身已成为空壳公司,按照民生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536515.33元计算,其开具发票应缴税款为1860654.4元(31536515.33元×5.9%)。但**建设公司与***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对开票义务承担责任,可谓火眼金睛!四、如**建设公司和***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按照规定,民生房地产公司可获得约400万元的清算退税。但由于**建设公司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转让债权方式逃避税收、不依法开具发票,导致民生房地产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针对***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作如下答辩:1.***与**建设公司债权转让是内部行为,民生房地产公司是在案件发生后,才通过法院得知他们的债权转让协议。2.内部清算不影响对外承担义务。3.***说的税务的规定,与一审判决不发生冲突,开票的主体是**建设公司,但是开票的税款应当由***承担。所有的工程款近3千多万元均由***领取。 **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生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开具额度为31536515.33元的工程款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过程中,民生房地产公司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开具并交付额度为31536515.33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民生·***岸”房地产项目,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公司与民生房地产公司间工程款结算纠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终27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9日,**建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项目施工实际投资人系***,约定**建设公司将(2020)**终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民生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按工程款0.7%向**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1073494.91元、承担剩余工程款33026416元对应税金,另双方还就其他账目进行了清理约定。2020年11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0)**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及***的申请(***以权利受让人申请执行),作出(2020)鄂05执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835137.43元(含执行费921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首次执行程序中,***领取执行款10623855元。2022年8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案件恢复执行[案号:(2022)鄂05执恢49号],***又收到执行款19304115元。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22年2月16日,国家税务局宜昌市夷陵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民生房地产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限民生房地产公司夷陵区分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提交**·溪岸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资料。2022年5月20日,民生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一、甲方以其名下产权物业—民生大厦第二、三层商业地产,总面积3200平方米,通过公开出售(或拍卖)后,优先清偿乙方的尾款(尾款数额以双方实际确认为准);二、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尾款后,一次性向甲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三、甲方对乙方拖欠工程款发票表示谅解,配合乙方到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并撤回举报。” 一审法院另查明,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民生?***岸”劳务施工单位)与***、民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鄂0506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对宜昌仲裁委员会[2021]***字7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与第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前述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鄂05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不仅具有税法上的义务,且从2022年5月20日民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备忘录》的备忘录内容看,开具发票亦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项目工程款经法院执行完毕后被告**建设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民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诉请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相应义务,基于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表明二被告知晓应负担案涉工程款的相关税费,且双方明确约定税金由被告***负担,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民生房地产公司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的基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民生?***岸”项目所涉金额为31536515.33元的工程款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民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查询的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综合查询信息14条、终本案件信息15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19条。用以证明**建设公司在承接民生房地产公司案涉项目后,获取的近3千万元的债权,由于**建设公司存在大量未执行生效判决,在**建设公司与民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生效后,**建设公司与***串通,将**建设公司债权无偿转让给***,规避法院执行,也规避了**建设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义务。证据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执17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民生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书。用以对证据一的补强。证明**建设公司在承接项目期间,因其对外负债,司法机构多次向民生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建设公司工程款,其中,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民生房地产公司全部协助完毕。松滋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由于在**建设公司与民生房地产公司判决生效后,**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致使民生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仅凭借失信被执行人就要求法院断定***与**建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符合程序。恶意串通是否成立,应当经过法院裁判认定。2.民生房地产公司请求**建设公司开具专用发票不需要通过**建设公司同意。***与**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因**建设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将挂靠人***的全部债权侵吞。本案是民生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商量后,提起的诉讼,是让***承担本应由**建设公司承担的开票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建设公司与民生房地产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民生房地产公司在自己没有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为**建设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合理。本院经审查,对民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房地产公司已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公司依约应当向民生房地产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因***系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且涉案工程款亦由***实际收取。因此,一审判令***和**建设公司向民生房地产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杨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