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

武汉奕晹尚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5612号
原告:**奕晹尚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球场路42号7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鲍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硚口区,现羁押于湖北省琴断口监狱。
被告:李丽君,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硚口区,
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马场角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奕晹尚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晹尚品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被告李丽君、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琼,人民陪审员王朝晖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2020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2日原告奕暘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邹娟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7月30日原告奕暘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君、被告军城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晹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建筑钢材货款7858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货款与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丽君对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军城建安公司向原告奕晹尚品公司支付钢材采购款785817元,并承担以7858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丽君对被告军城建安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支付钢材采购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军城建安公司、**、李丽君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接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该工程位于**市汉口北大道68号。中建三局茶叶冻厅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三级钢、高线钢。按照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3日分别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三级钢67.696吨,三级钢41.361吨、高线钢11.221吨,三级钢29.728吨,三级钢23.869吨、高线钢7.394吨。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每次验货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四次累计供货三级钢162.654吨,高线钢18.615吨,按照约定的价格,货款总金额为785817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多次以短信和电话方式表明愿意个人承担该笔债务,支付该工程货款,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君作为被告**之妻,对该项债务知情,且该项债务发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丽君也做出过支付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属于被告**与被告李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所负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钢材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即便案涉项目分包人军城建安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也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不能认定被告应对结算单所涉金额需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钢材确实送到了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的茶叶冻品展示厅工地去了。
被告李丽君、被告军城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口头答辩材料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以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送货单和结算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与李丽君的婚姻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材采购协议》、拨料单以及《关于钢材废料处理的工作通知单》、结算单、供货单和仲裁裁决书等。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军城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证书》,载明:授权**全权代理**市汉口北茶叶厅冷冻厅工程业务,负责该项目的承建,代理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6月7日,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基础公司)(承包人)与军城建安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市汉口北大道68号;2、承包范围:茶叶、冻品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10、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183天;……14、承包人供应材料的包耗约定:承包人供应的钢筋、直螺纹按料表量由分包方包耗使用。超耗部分除按照承包人采购价加2.5%的采保费从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中扣除。钢筋、钢筋、直螺纹材料节约双方按6:4分成,钢筋废料由承包人进行处理。对拉螺杆等措施用钢筋由分包人提供,避雷装置所用的钢筋由承包人提供;……16、合同价款110166985元。合同附件二约定工程实体所需钢筋7000吨及直螺纹85个由承包人代购。对拉螺杆等措施用钢筋由分包人提供,避雷装置所用的钢筋由承包人提供。
原告在被告**的电话通知下,于2012年10月10日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三级钢67.696吨,计282259.85元;2012年10月15日供应三级钢41.361吨、高线钢11.221吨,计232720.36元;2012年10月28日供应三级钢29.728吨,计132586.88元;2012年11月3日供应三级钢23.869吨、高线钢7.394吨,计138249.94元。上述四次供货的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的捺印及签名,合计78581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肖良信支付的10万元抵扣被告欠付的钢材货款。
2014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受理军城建安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欠款的仲裁申请,仲裁庭查明:军城建安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开工,至2012年12月底停工,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军城建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限期复工,被告未复工,同年7月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军城建安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此时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总体形象进度是,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茶叶展示交易厅工程主体结构尚有小屋面结构没有封顶。经仲裁庭裁决:中建三局二公司向军城建安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439533.33元;军城建安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542728.63元及利息1289358.78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李丽君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在硚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北京市华贸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为满足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和冻品展厅工程项目钢材需要,约定其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钢材数量约6800吨,暂估金额3400万元,结算数量以需方指定人员签收的实际验收数量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虽然军城建安公司授权给**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代理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30日,但实际涉案工程是2011年5月27日开工,至2012年12月底停工,尽管本案原告交付钢材的时间在**代理期限之后,但**认为购买钢材的行为依然是授军城建安公司委托的处理涉案工程的事项,且**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实际用于涉案的工地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继续履行军城建安公司的授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军城建安公司,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被告军城建安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军城建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选择委托人军城建安公司作为相对人,其再向**及李丽君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君、军城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奕晹尚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8581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5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奕晹尚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姜晓琼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