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520号 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64101098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8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江南名都、中乐百花B区、鸡******别墅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防水施工并交付后,被告却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豫15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043496.25元,扣除未到期(2020年1月31日到期)暂时不付的质保金369147元外,本次应付欠款为1674349.25元,并从逾期付款的2015年1月起按月2%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该369147元质保金早已到在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369147元,并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月2%承担利息至结清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防水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部分并没有约定,原告诉状中提及的(2018)豫15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是按照2%计算,虽然本公司对该判决书有异议,但判决书没有提交质保金的利息也按2%的利息计算,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两个概念,本案系建筑工程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最高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为准来处理,而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处理。同时,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处理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开庭时同意调整利息按月息1.7%,但同样是按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质保金未付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利息,在本案中,除一份生效判决书确认质保金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外,双方均没有提供是否有另行支付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31日期满后立即向原告给付质保金,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支付时间,应当给予合理期限,本案酌定按照7日内付款为宜。至诉讼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应当从2020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3691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