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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623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商务中心2栋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19271368。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南口镇大堤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6410109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第三人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40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堂二期项目:以664206.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水韵天颐二期部分工程:以678762.6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5201.6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52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算至起诉时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334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9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堂二期工程(即*****珠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环东路。2018年6月21日前,第三人已经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该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477326.5元。到起诉时已支付了1738800元,尚欠738526.5元,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74319.8元后,现应付工程款664206.7元。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水韵天颐二期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市***。2018年6月21日前,第三人已经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该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76044元。到起诉时已支付了3063561元,尚欠512483元,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07281.32元后,现应付工程款405201.68元。现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到2021年6月9日被告应付利息142053元,原告只向被告主张90000元利息,超过90000元的部分不再主张,之后的也不再主张。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我司认为应当从结算单**日2020年8月及9月起算。 第三人永佳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以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永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堂二期工程的防水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报量,甲方于次月的20号左右按发包方所审核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发包方应在工程竣工2个月之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并按约定扣留3%的工程质保金。逾期每天加付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0.2%。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2477326.5元,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确认。2021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73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8526.5元,扣除质保金为74319.8元,应付工程款664206.7元。 2013年10月28日,以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永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水韵天颐二期部分工程的防水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报量,甲方于次月的20号左右按发包方所审核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发包方应在工程竣工2个月之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并按约定扣留3%的工程质保金。逾期每天加付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0.2%。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3576044元,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确认。2021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635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483元,扣除质保金107281.32元,应付工程款405201.68元。 2021年3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受让人),第三人永佳公司为甲方(转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1251009.5元,质保金合计181601.12元,现应付工程款1069408.38元(简称目标债权)。甲方同意目标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目标债权。目标债权转让之后,目标债权转让前后产生的所有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2021年3月22日,第三人永佳公司向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水韵天颐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堂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及《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于应付工程款1069408.38元,以及转让债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69408.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利息问题。根据《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应在工程竣工2个月之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第三人,并按约定扣留3%的工程质保金。**水韵天颐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堂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水韵天颐工程项目工程款405201.68元,2019年1月1日支付原告*****堂工程项目工程款664206.7元。根据《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加付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庭审时,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90000元,超过部分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9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408.38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115940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