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7民初571号
原告:欧阳再生,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隆回县。
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6410109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再生与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再生、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20万元、违约金110万元,合计23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2020年9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居间报酬120万元变更为14377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原告获悉绥宁县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标,于是将该信息提供给被告,并于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实为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付给原告工程中标价15%的劳务费(居间报酬),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被告成功中标,于2010年年底与绥宁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为1100万元。经了解,该工程系被告***以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实际承包人为***。该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被告与发包单位进行了结算,发包单位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只支付原告居间报酬40万元,尚欠1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欧阳再生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生活垃圾填埋工程系***投标,***投标的信息依法应当对外以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在收到法院相关诉讼文书前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收到原告的任何商业信息,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欧阳再生诉状所述的《合作协议》对答辩人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在本案诉争所建项目中标后,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与原告存在《合作协议》的任何文书和信息;因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有效均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3、原告欧阳再生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4、本案原告至本案招标开工、竣工结算及3年前与被告***的协商,均可以证明原告与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建设单位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付清;2、被答辩人未完成协助办理工程款及竣工验收义务;3、中标价与实际工程结算存在差价,差价劳务费比例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4、关于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由于绥宁县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属于工程项目,原告是个人不具备工程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欧阳再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订立协议单位。甲方: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欧阳再生(身份证号:4305241964********)。二、项目名称。项目名称:绥宁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项目业主:绥宁县城市管理局。三、合作方式:(1)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前期关系的协调,并负责关系协调所发生的费用。(2)由甲方负责工程招投标具体工作,协助乙方做好前期的业务谈判。(3)甲方付给乙方中标价(中标价大约为叁仟万)15%的劳务费。(4)劳务费返还方式: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比例返给乙方劳务费。(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信誉定金,如本工程没有中标,乙方应退还甲方伍万元定金。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中标价和实际工程结算的差价,其中差价的劳务费比例由甲乙双方根据后期的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后,再订立补充协商。……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前期关系协调,协助甲方做好招投标工作。(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工程款及竣工验收。……八、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协议,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预计3000万元左右)10%违约金。”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公章,被告***在代理人签字栏署名,原告欧阳再生在乙方栏署名。《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从公司账户支付了招投标的报名费并在2010年12月21日湖南省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开标时中标。中标范围:绥宁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防渗工程。中标价格:12585045.29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宁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大写):壹仟贰佰伍拾捌万伍仟零肆拾伍元贰角玖分¥:12585045.29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栏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栏加盖了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8年9月30日,绥宁县审计局作出了绥审报【2018】22号审计报告,绥宁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防渗工程合同总价12585045.29元,报送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10288210.19元,经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9897599.67元。责令建施双方按照审定的项目工程造价9897599.67元进行结算。2019年1月28日,该工程的尾款2153790.04元全部结算完毕。在工程款全部结算前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欧阳再生报酬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欧阳再生与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绥宁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防渗工程经过公开开标,工程造价按照审计审定结算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全面的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欧阳再生向被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按照合作协议第三项合作方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中标价的15%来支付原告欧阳再生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3775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还应负责协助被告办理工程款及竣工验收,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到2018年才经过审计,直到2019年才支付完尾款,故被告没有按照单位付款的进度比例返还给原告劳务费,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交了招投标报名费,中标后又与绥宁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防渗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应认定为代理关系,被告***有代理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告***是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再生报酬143775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400元,由原告欧阳再生负担7000元,由被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九民会议纪要》
41.【**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