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民初964号
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三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272882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棉花原种场建设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YWNR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590.56元及逾期利息19.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市**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市**铜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其中工程总造价为1800万元,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市**铜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经双方约定终止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10月26就原告已经完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原告施工总造价为人民币2273590.56元,同时就款项的给付达成协议,约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在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没有按期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在协议前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3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接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590.56元及利息19.98万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起诉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舜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书证:原告和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查询件、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工程决算清单原件、协议书原件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舜天公司与**公司签订《**市**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工业园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发包给舜天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800万元,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
2019年4月,舜天公司开始施工,由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舜天公司终止施工,经舜天公司与**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2020年10月26日,舜天公司与**公司对施工完毕的工程办理决算,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的移交达成协议,协议确认:**公司应付舜天公司工程价款2273590.56元(不含税),于2020年10月1日付款3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在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没有按期支付,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公司支付舜天公司30万元工人工资后,余款虽经舜天公司多次催要,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查询件、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工程决算清单原件、协议书原件及原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市**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公司与舜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舜天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对舜天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办理决算,并对工程价款分期给付和工程移交达成了协议,**公司应当依据公司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协议约定没有支付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舜天公司按照LPR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73590.56元;
二、被告**市**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197359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7元,由**市**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