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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荆州市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02民初4510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荆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荆州区某某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资料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资料,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将某某施工资料交付完毕。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协商的资料整理费用为30000元,我方已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完成合格的资料交付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3年8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某资料分包给马某叁万元整。工程完工、资料齐全付给余下工资(其中已付壹万元整)。 2023年7月10日,某某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完成了工程质量验收。2024年4月17日,原告将案涉项目资料交付给了总承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来看,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系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资料齐全的条件下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2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已将齐全的资料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给了总承包单位,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则认为资料是否齐全应由总承包单位予以确认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资料齐全,而双方对资料齐全的定义没有进行约定,该约定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将工作成果交付第三人,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2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交付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报酬20000元。 如果被告荆州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荆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