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19号(广源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胡必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国,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发柏,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国及原审被告许发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确定的上诉人对许发柏欠款的连带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许发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确认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证人没有在一审出庭作证,其欠款金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许发柏所欠报酬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没找过上诉人追讨,其主张支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银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发柏没有提交书面的意见。
*银国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2011年12月2日,被告广源公司与江陵县土地整理中心(后更名为江陵县国土整治局)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新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工程,合同价款为356.58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许发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新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许发柏,合同价款为356.58万元,承包费用为3万元。广源公司负责向许发柏提供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时建设单位需要提供的各种证件,配合许发柏办理该工程的有关手续。
在前述三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许发柏雇请王忠道为施工员,负责工地管理。后王忠道与*银国达成口头协议,由*银国提供劳务负责斗渠硬化,约定报酬按米数计算。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18日,王忠道向*银国出具一张欠款48500元的欠条,并加盖“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熊河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
2015年年底,因许发柏失联,*银国及其他欠薪农民工陆续向江陵县国土整治局反映前述三标段项目部欠款欠薪一事。江陵县国土整治局经过调查,编制了江陵县熊河镇新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欠款和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表,该表载明欠*银国、黄发明、杨焕军、王志华、肖光会、顿德金、杨华七人工程款共153100元(其中欠*银国48500元)、欠农民工十一人工资212200元。2016年1月份许发柏在江陵县国土整治局认可了前述工程欠款和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表上欠款对象与金额。
2015年12月28日,沙市区人民法院向江陵县国土整治局送达了(2015)鄂沙市执字第006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提取广源公司在三标段工程余款744502.53元,因江陵县国土整治局已代付农民工十一人的工资212200元,故沙市区法院分两次提取了工程款349202.53元与153100元用于执行(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72号尤秋敏(被告广源公司员工)与许发柏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新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发包方为江陵县国土整治局,承包方为广源公司。广源公司又与许发柏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其中标的前述项目转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许发柏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非法转包。被告许发柏雇请王忠道为工地施工员,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原告*银国应工地施工员王忠道之邀,在江陵县熊河镇新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进行斗渠硬化(包工不包料)。完工后,王忠道遂向原告出具劳务欠款条据。王忠道的前述行为,即使没有许发柏的授权,但其表现形式也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并且条据上的欠款对象与欠款金额事后也得到许发柏的认可。故被告许发柏与原告*银国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银国的劳务报酬理应由雇主许发柏支付。2、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许发柏至2016年1月份才在江陵县国土整治局认可原告的欠款金额,故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付款的责任主体。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劳务报酬,许发柏应当支付报酬,而被告广源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对被告许发柏欠付报酬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在许发柏欠付原告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发柏支付原告*银国报酬48500元。二、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和领款单等,用于证明江陵县国土整治局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许发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内部的工作流程,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许发柏之间是承包关系,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江陵县国土整治局出具的《江陵县熊河镇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和工资欠款表》中,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银国报酬48500元,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王忠道代表项目标段向被上诉人*银国出具了欠条,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银国确实参与了江陵县熊河镇农村建设试点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还欠被上诉人*银国报酬48500元。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广源公司,广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应由自己施工的工程转由没有资质的许发柏组织施工,广源公司对双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许发柏对外是以广源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在许发柏没有付清被上诉人*银国报酬的情况下,广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许发柏在2016年1月份才在江陵县国土整治局确认对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银国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此案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合同之债,不影响上诉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广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