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821行初2号
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云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629X8。
法定代表人曾红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系***之子。
委托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之子),第三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公民身份号码)是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建的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及工地看守工作,一直在工地居住。2016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开着拖拉机外出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进行工伤确认。经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是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建的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及工地看守工作,长期吃住在该工地。虽然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已于2016年8月份竣工,但***还在工地留守,吃住均在工地,并从事一些收尾性工作。2016年11月3日下午4点以后,***驾驶“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将工地的废铁和斗车等拖到废品收购站卖后返回“屈场花园”工地途中,在屈场保洁站门前路段被石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于2016年11月3日18时25分因交通事故[京公交认字(2016)第A077号]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亡系工伤,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与***从未成立劳动关系,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缺乏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屈场花园”二期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也已于2016年8月9日终止施工,已经撤出了所有的施工设备及工作人员,从未安排人员留守工地,更不存在让***从事收尾性工作的情况,2016年8月9日的“屈场花园”二期工程所在的工地已经不是原告的工作地点,但在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却认为***在[京公交认字(2016)第A077号]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屈场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为原告从事劳动,这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屈场花园”二期工程己竣工验收;2、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安全自检评定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综合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承接的“屈场花园”二期工程己竣工验收,所有设备与作业人员已撤出工地。
被告辩称:一、***生前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原告认为***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屈场花园”二期工程已竣工与***是否构成工伤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生前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兴建设分局出具证明,***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在屈场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及工地看守工作。李某、向某均证实***生前居住在“屈场花园”二期工程的工地。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返回居住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户籍证明、宋河镇鲁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兴建设分局出具证明、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火化凭证等;6、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安全自检评定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综合评定意见书、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询问笔录;7、工伤调查通知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据5-7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人谢某当庭证实自己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与***是亲兄弟;原告承建的“屈场花园”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其承建的京山市政公司市政工程负责;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是为了***的交通事故的赔偿用,不作其他用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兴建设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为***的交通事故理赔制作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不能真实反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之间从未成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是其他的用工关系,永兴建设分局只能对建设项目出具证明,这种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该单位审查备案和监督的职责范围,该出证单位出具的于2014年1月17日始及参与到项目建设的工作明显属于虚假证实,对于***在工地上的工作职责及本人的工作状况也明显属于虚假证实;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不属于证据,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当庭确认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基础事实已经发生了改变;第三人***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客观存在,***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其行政行为作出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拖拉机从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外出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6)第A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是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建的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及工地看守工作,一直在工地居住,要求被告进行工伤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是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认定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证人谢某当庭证实自己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所承建的“屈场花园”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其承建的京山市政公司市政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是为了***的交通事故的赔偿用,不作其他用途,证人的证言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罗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