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云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629X8。
法定代表人:曾红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鑫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陈八字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8BYRR79。
法定代表人:臧冬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湖北永鑫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的损失由永鑫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东方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各方不负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鑫公司和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并且可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东方公司将自己的资质擅自借与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明显,应当承担20%的责任。永鑫公司为降低成本,借用他人资质,虚假申报,又将工程交予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更没有加强管理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过错明显大于其他当事人,应承担40%的责任。周启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20%的责任。
***辩称,因***的上诉请求不影响***的实际赔偿,故对东方公司、永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提出答辩意见。
永鑫公司辩称,***没有资质承接工程,要求我公司介绍挂靠,我公司只是介绍挂靠不存在过错。***称永鑫公司为降低成本,借用他人资质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永鑫公司、***赔偿***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569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永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永鑫公司立项新建公司办公楼,并借用东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自行办理了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承建。2016年8月,***受雇于***,并由其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承建的办公楼工地上运送砂浆经过堆放的砖面时,由于砖头松动,从堆放的砖面上摔下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等人将***送往京山仁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2、3、4左侧横突骨折伴血肿形成,右侧Ⅱ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057.75元,支付门诊费1228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800元。
一审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请求判令接受劳务方和工程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施工中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及时对***作出提醒和现场监督。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运送砂浆时行走在随意堆放的砖面上,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在现场也未及时作出提醒,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随意堆放的砖面上行走应当预见到危险因素的存在而未预见,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酌定,***应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剩余30%损失。永鑫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的部分诉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既非工程总承包方,也非工程发包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788元、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3285.75元、误工费16503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票据之间系连号,且上述票据均不能反映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考虑到***就医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一审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3000元,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酌定为12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所受伤残程度较轻,难以认定精神受到伤害,故对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损失合计92494.75元。
东方公司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64746.33元(92494.75元×70%),扣除已支付的3800元,还应赔偿60946.33元;湖北永鑫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负担346元,***负担72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永鑫公司、东方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一、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永鑫公司借用东方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承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东方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他人,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东方公司出借资质是否获利,不是本案的免责事由。一审认定东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本案中永鑫公司、东方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东方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他人,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具有一定的过错。永鑫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明知其没有相关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且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永鑫公司、东方公司、***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承担70%的主要责任,永鑫公司、东方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要求判令永鑫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按份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60946.33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800元)。湖北永鑫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负担346元,湖北永鑫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