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8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云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629X8。
法定代表人曾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建设公司)、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京山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上诉人京山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副局长汪迎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谢良权(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拖拉机从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外出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6)第A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良权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21日,***向京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谢良权是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建的永兴镇“屈场花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及工地看守工作,一直在工地居住,要求京山人社局进行工伤确认。京山人社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良权是东方建设公司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谢良权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东方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京山人社局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京山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证人谢某当庭证实自己作为东方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承建的“屈场花园”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谢良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其承建的京山市政公司市政工程现场负责人;东方建设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是为了谢良权的交通事故的赔偿用,不作其他用途,证人的证言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京山人社局认定谢良权与东方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京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东方建设公司要求撤销京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京山人社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8)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京山人社局负担。
***上诉称,一审对证人谢某的证言采信错误。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诉讼中,谢某配合提供了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是交通事故后补签,但印章是东方建设公司的,且盖章地点是东方建设公司办公室,应视为东方建设公司认可,且永兴建设分局也出具了证明。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相关人员也证实了谢良权的工作情况。而东方建设公司未提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行初2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京山人社局京人社伤认(2018)28号工伤认定书。
东方建设公司辩称,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东方建设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了核实,也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交通事故发生时,谢良权在市政公司的施工项目中务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山人社局辩称,关于谢良权是否与东方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京山人社局进行了调查,认定谢良权为工伤并无不当。在证人证实屈场的路面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导致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更。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京山人社局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谢良权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兴建设分局、京山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谢良权是东方建设公司职工。而经一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谢良权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谢良权身故后由谢某用其掌握的东方建设公司印章和谢良权印章制作,该《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即京山人社局认定谢良权是东方建设公司职工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京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京山人社局应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向 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