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315号
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629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市殡葬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绿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0089N。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京山市殡葬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山市殡葬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5151.25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殡仪馆尾欠工程,合同总价款2926019.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并于2017年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835151.25元,被告支付了190万元,下欠工程款935151.25元,现经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一、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当事人,京山市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二、京山市殡葬所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该合同系被告代表京山市人民政府签订,被告行为是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市人民政府承担;三、原告诉求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京山县人民政府与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尔公司)签订《京山县新殡仪馆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福来尔公司出资并组织建设新殡仪馆工程项目,负责通过招投标确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后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东方公司中标。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东方公司与福来尔公司发生纠纷至工程停止施工,后相关部门对已完工的建筑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1月,原京山县人民政府就新殡仪馆尾欠工程的施工作出《关于县殡仪馆项目尾欠工程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尾欠工程由被告京山市殡葬所代表县政府与原告京山市殡葬所签订尾欠工程补充协议,因尾欠工程系原殡仪馆招标合同的一部分,不需要再次进行招投标。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殡仪馆尾欠工程建设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殡仪馆项目尾欠工程(新殡仪馆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新市镇四岭村和尚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殡仪馆项目尾欠工程财政评审预算报告范围内全部内容。约定合同价款为2926019.45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的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的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5%。后双方又签订了《新殡仪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开工后10个有效工作日内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春节放假前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价扣留5%质量保证金,余款付清,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不计息)。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新殡仪馆工程综合楼、3#、4#小吊唁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对大中吊唁厅、1#、2#小吊唁厅已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后经京山市审计局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835151.2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935151.25元。
工程造价确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主管部门京山市民政局于2018年9月21日以京民政文[2018]16号《关于要求支付市殡仪馆项目尾欠工程款的请示》向京山市人民政府请示拨付资金,市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未予落实,故原告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山市民政局《关于要求支付市殡仪馆项目尾欠工程款的请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等价审计确认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京山县新殡仪馆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县殡仪馆项目尾欠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京山市殡葬所《关于要求支付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尾欠工程款的请示》、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新殡仪馆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决算)的说明》、《关于新殡仪馆建设项目决算的补充协议》、《关于新殡仪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且工程造价经审计并由双方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现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935151.25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对工程价款的给付在《新殡仪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价扣留5%质量保证金,余款付清。据此理解,工程价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后支付,故审计结论作出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虽然庭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双方不能确定审计结论作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京山市民政局向京山市人民政府请示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由于双方在《新殡仪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不计息付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被告符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不计算利息返还质量保证金141757.6元,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价款793393.7元的利息计算,现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特别约定,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应由京山市人民政府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本案被告系经京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价款的是被告,京山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京山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建设工程中只是作为政府部门安排建设工程项目并按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拨付资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由被告负责,故京山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对被告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京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市殡葬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35151.25元,并以793393.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京山市殡葬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