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284号
原告:***,经常居所地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93761E。
法定代表人:曾勇刚,总经理。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90T4821。
法定代表人:曾双平,负责人。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来凤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01民初4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来凤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及工程款26249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机械承包合同》,约定来××翔凤镇镇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挖机工作分包给原告。2017年7月18日,原告组织挖机和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导致砂石料供应不足,只是原告施工途中多次停工造成重大损失。2017年11月25日,三方经过协商签订《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停工51天各项损失244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30%的工程款270000元。以上两项应付514000元,实付251510元,尚欠262490元;第三条还约定:若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经本院依法询问,其辩称,原来与***签了合同,整个挖机费用90万元,签的是机械承包合同,当时以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合同签订后,***进场搞了三个月,后来恒泰公司收回工程,我便与***结算,就与其签订了《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但上面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这个章子从哪来的我不清楚,我们签了合同后但是没有给钱,同时签合同时,***存在胁迫、引诱的情形。
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讲,***是不是签署了该协议二被告不知道,其次该《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加盖的恒泰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二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上面加盖的恒泰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从法律上来讲,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机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下达的《通知》一份、《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2018年1月17日被告给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办公室的《承诺函》一份、2017年12月6日被告与黎明笑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人曾勇刚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调查笔录(黎明笑、段术元、翁松林)三份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八份、(黎明笑、段术元、翁松林)银行流水三份;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恒建[2017]031号文件、鄂恒建[2017]054号文件、鄂恒建[2017]055号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预留印鉴卡、代理记账委托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位银行账户对账服务协议、民事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机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在甲方***签字处盖有“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经查在(2018)鄂2827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该印章系***个人伪造;关于原告提交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下达的《通知》一份,因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系被告***个人的答辩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2018年1月17日被告给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办公室的《承诺函》一份、2017年12月6日被告与黎明笑签订的《协议书》结合黎明笑的证言,可以证实“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公章均出现上述协议以及交付国土局《承诺函》中;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八份,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黎明笑、段术元、翁松林)银行流水三份,其反应的付款方均没有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段术元的证言,其可以证实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其承包来××翔凤镇镇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翁松林的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人曾勇刚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通话人为曾勇刚,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恒建[2017]031号文件、鄂恒建[2017]054号文件、鄂恒建[2017]055号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预留印鉴卡、代理记账委托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位银行账户对账服务协议,因系备案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公司提交的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系法院的生效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蒋玮借用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来××翔凤镇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转让给了案外人皮隆荣和廖灼炎,皮隆荣和廖灼炎又转让给了被告***。2017年7月1日,被告***来××翔凤镇镇解放路来凤县新时记钟表行伪造了一枚“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2017年7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承建项目施工合同内的挖机费用共计90万元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后原告***便组织挖机和工人来××翔凤镇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导致砂石料供应不足,致使原告***在施工途中挖机多次停工,故“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与乙方解除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机械承包合同》。二、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天数共计51天,每天的停工损失4800元(包括挖机租赁费、人员工资、管理费、生活费等),乙方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244000元)。甲方在2017年腊月24日之前将乙方的停工损失244000元赔偿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三、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完成工程量为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的30%,甲方应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70000元),甲方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后乙方于2017年11月12日已将机械人员提前全部退场。退场时乙方合计欠挖机出租方租赁费共计454510.00元,乙方向出租方分别出具了欠条,甲方指派现场管理员陈启军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合同签订在甲方处为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有“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盖章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盖章不一致,但是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办公室的承诺函中盖有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一致。原告自认三被告已经支付了251510元,尚有2624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机械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虽系被告***个人伪造,但是原告***来××翔凤镇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存在着承包该挖机工程的事实,且该项目中标方为恒泰公司,故原告***享有主张挖机费用及停工损失的权利。关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因《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首部和尾部甲方均为“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该印章虽然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盖章不一致,但是与提交给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办公室的《承诺函》中均加盖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一致,反映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存在问题,同时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他人伪造且在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的情况下恒泰来凤分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恒泰来凤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恒泰来凤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挖机费用及停工损失的给付义务。由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停工损失、工程款共计514000元,原告自认尚有262490元未支付,故被告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应当对向原告支付262490元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应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及工程款26249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负担5237元,原告***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杨克昌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程璟
书记员程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