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
法定代表人:曾双平,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
法定代表人:曾勇刚,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茂,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晓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来凤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茂、原审被告黄晓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德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德茂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黄晓峰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参与了案涉工程,二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确立其项目负责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项目负责人无证据支持。2.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黄晓峰系持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王德茂签订的《机械承包合同》,该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故二上诉人不应为此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承诺函》上印章的真实性未经确认,也未进行鉴定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与《承诺函》上的印章一致缺乏证据支持。再者,原审被告黄晓峰与被上诉人王德茂签订《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二上诉人毫不知情,故可以肯定,此为原审被告黄晓峰的个人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3.原审被告黄晓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被告黄晓峰不是以二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被上诉人王德茂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其明知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设有项目部,还有专门的公司负责人曹双平,但其在签订《机械承包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不去核实,而是继续与原审被告黄晓峰签订合同,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二上诉人利益的可能。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德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晓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德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来凤分公司、恒泰公司、黄晓峰支付王德茂停工损失及工程款26249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恒泰来凤分公司、恒泰公司、黄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蒋玮借用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来××翔凤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转让给了案外人皮隆荣和廖灼炎,皮隆荣和廖灼炎又转让给了黄晓峰。2017年7月1日,黄晓峰在来××翔凤镇解放路来凤县新时记钟表行伪造了一枚“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2017年7月13日,黄晓峰(甲方)与王德茂(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承建项目施工合同内的挖机费用共计90万元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后王德茂便组织挖机和工人在来××翔凤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导致砂石料供应不足,致使王德茂在施工途中挖机多次停工,故“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德茂(乙方)签订《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与乙方解除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机械承包合同》。二、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天数共计51天,每天的停工损失4800元(包括挖机租赁费、人员工资、管理费、生活费等),乙方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244000元)。甲方在2017年腊月24日之前将乙方的停工损失244000元赔偿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三、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完成工程量为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的30%,甲方应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70000元),甲方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后乙方于2017年11月12日已将机械人员提前全部退场。退场时乙方合计欠挖机出租方租赁费共计454510.00元,乙方向出租方分别出具了欠条,甲方指派现场管理员陈启军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合同签订在甲方处为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晓峰签字并盖有“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盖章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盖章不一致,但是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办公室的承诺函中盖有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一致。王德茂自认恒泰来凤分公司、恒泰公司、黄晓峰已经支付了251510元,尚有26249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德茂与黄晓峰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机械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虽系黄晓峰个人伪造,但是王德茂在来××翔凤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存在着承包该挖机工程的事实,且该项目中标方为恒泰公司,故王德茂享有主张挖机费用及停工损失的权利。关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因《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首部和尾部甲方均为“项目负责人:黄晓峰”并加盖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该印章虽然与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盖章不一致,但是与提交给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办公室的《承诺函》中均加盖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一致,反映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存在问题,同时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他人伪造且在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的情况下恒泰来凤分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黄晓峰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恒泰来凤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恒泰来凤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王德茂挖机费用及停工损失的给付义务。由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停工损失、工程款共计514000元,王德茂自认尚有262490元未支付,故恒泰公司、恒泰来凤分公司应当对向王德茂支付262490元工程款。关于王德茂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应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黄晓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判令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支付王德茂停工损失及工程款26249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王德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负担5237元,王德茂负担23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恒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黄晓峰以上诉人恒泰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王德茂合意缔结《机械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审被告黄晓峰又以上诉人恒泰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王德茂签订《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并加盖了“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虽经鉴定,原审被告黄晓峰使用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系其伪造,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否认《机械承包合同》中“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非被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的正式印章,进而否认原审被告黄晓峰的行为为代理行为,但案涉项目系必须经由招投标程序的项目,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及中标信息均向社会开放,上诉人恒泰公司作为最终的项目中标人,本身即足以被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及施工者,作为案外第三人参与该项目,足以形成其系与上诉人恒泰公司进行交易的合理信赖,及至案涉工程施工时,上诉人恒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即应组织自行施工并加强工程的管理,但据其陈述,其在施工中后期,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他人施工,管理极不规范,致使上诉人恒泰公司与其他施工人员的身份高度混同,难以区分,进一步加大了第三人的甄别难度,在此情形下,原审被告黄晓峰以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约,手中亦持有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的印章,且在被上诉人王德茂入场施工以后,二上诉人更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上诉人王德茂得以在较长时间内从事工程施工,二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黄晓峰的无权代理行为即便并非明知,但其对表见事实的形成及原审被告黄晓峰有代理二上诉人的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的产生存在过失,故即便二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被告黄晓峰使用的“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印章确系伪造,本案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由二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代理人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晓峰在与被上诉人王德茂缔结合同时,其系以上诉人恒泰公司名义,并加盖了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的印章,又因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系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审被告黄晓峰的行为足以产生其系同时代理上诉人恒泰来凤分公司与恒泰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审判决以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恒泰公司来凤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为由,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在此指明并予以纠正。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