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2039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明祥、向晨(实习),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廖灼焱,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9371E。
法定代表人:曾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与被告***、廖灼焱、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汉和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张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8月2日、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2021年6月16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同年8月2日放弃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向晨,被告***、廖灼焱、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廖灼焱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合同)无效;2、被告***、廖灼焱返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标准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3、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廖灼焱返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司法会计鉴定费。同年8月27日,原告变更其中两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廖灼焱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合同)无效。2、被告***、廖灼焱返还原告工程款5728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标准以5728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
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蒋玮用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资质中标承建来凤县2016年度翔凤镇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中标后将此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廖灼焱,要求二被告付给其转包款人民币130万元。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分6笔将1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蒋玮及其指定账户。该130万元中有60万元为被告***所付,40万为被告廖灼焱所付。蒋玮将该工程转包给***、廖灼焱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廖灼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7月14日原告组织人员、资金和机械进入该工程工地开始施工。因工程的发包方即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及中标人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对两次转包行为不予认可,导致原告自2017年11月17日不能对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退场当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经手购买的砂石料、水泥、挖机、铺石等费用形成清单,其中确认原告已付水泥款261010.00元。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人员工资、项目部生活费、施工铺材、场地和房屋租赁费等项工程至今未结算。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工程转包和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保存的相关原始票据和实际施工人均可证明工程款开支的事实。被告***、廖灼焱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占用费。首先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廖灼焱双方作为自然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无效,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投入的资金以及转化为案涉工程实际构筑物,只能按照实际投入的资金折价返还。而被告***、廖灼焱未实际取得工程施工权擅自转包合同,其过错致使原告中途被迫退场,应当据实返还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其次,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疏于管理并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应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在中标后,特别是获得开工令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任由原告施工未加制止。原告被迫退出施工后,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告已完成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并获得竣工决算工程款。基于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出借资质、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并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得了案涉工程款收益。因与被告廖灼焱、***存在共同过错,故,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返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合作协议上写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转包关系。2、我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欠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不是我的中标工程,也不是转让。3、由于不涉及到资金占用费,我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
被告廖灼焱辩称:当时涉案工程是***现场管理,我只是协调外围关系和资金管理,我们从蒋玮手上买的工程,***知道我们买了这个工程,就要求和我们合作建设这个工程,我们在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我们没有收取***一分钱的资金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以该工程为名,收取施工队伍工程保证金,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自动退场,致使我们无法和原告取得联系。***在施工的时候他说他投资多少钱我一概不知,他也没有给我交付一分钱,我也没有收到他的钱。
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在诉状中所诉的蒋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廖灼焱,以及***、廖灼焱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完全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任何的经济往来;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管理不存在任何过错,发现案涉工程出现转包行为后,与来凤国土局共同予以制止;恒泰建设工程公司获得案涉工程款,是基于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与***无关;因***的过错行为,导致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向王德茂赔偿款项307588.80元,这个案件是经过来凤法院一审及恩施州中院二审,我公司保留向***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在与本案另外二被告参与前期该工程的部分合同中收取了他人的押金,同时还以工程为名对外借款,导致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在后期的施工过程中受阻,而代***偿还款项27万元,对于该27万
元,恒泰建设工程公司也保留向***追偿的权利。2、从法律上讲,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法律关系混乱,根据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其既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又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而事实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伙纠纷;另外一点,从法律上讲,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向恒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案外人蒋玮借用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中标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后,转让给被告***和廖灼焱;被告***、廖灼焱与***均无建筑资质;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告***的基础上完成了案涉工程。2、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来凤法院(2018)鄂282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曾有民间借贷纠纷,其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没有相应证据证实。3、《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恒泰建设工程公司与工程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协议,不能
证明***为该项目存入了10万元农民工工资。4《车大坪土地整治项目工地支出结算清单》附原始凭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与合作人廖灼焱就该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结算,其实际支出费用为352869元,《情况说明》中廖灼焱认可***交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招待费80000元、***的工资4万元,共计是22万元,《车大坪土地整治项目工地支出结算清单》加情况说明》的总费用是572869元。5、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原件2份,证明了***与***是合作关系,不是转让、转包关系。6、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结合《合作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廖灼焱在恒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分工协议。7、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恒泰建设工程公司曾委托黄某任管理人的时候,***做了一定量的工程后恒泰建设工程公司继续施工完成。8、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解除机械承包合同承包书、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因***私刻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导致恒泰建设工程公司经过法院诉讼后向王德茂赔偿款项307588.8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9、借条、收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恒泰建设工程公司给***代偿款项27万元(其中还向永权借款2万元、退还向永权押金5万元、罗浩10万元、夏玖玲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蒋玮以恒泰建
设工程公司之名中标来凤县2016度翔凤镇等两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并将中标承建的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等地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按要求给蒋玮款项130万元,其中有40万元为案外人廖灼炎所有。蒋玮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7月14日,***就该工程与***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为:“为加强来凤县翔凤镇等两个乡镇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加强该项目的快速施工,保障质量工期如期完成。由廖灼焱、***(简称甲方),***(简称乙方)三人友好协商,对以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廖灼焱,身份证:422801197112××××。***,身份证:422801197310××××。乙方:***,身份证:422801196810××××。一、合作经营项目名称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檀木湾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1、甲方出资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1300000.00元)2、项目总出资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二、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1、乙方必须保证在开工三个月内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即2017年11月15日之前),在业主方拨付项目款时由甲方提取本金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元)2、第二次保证在开工当地五个月内拨付。2018年元月之前,此时甲方提取利润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在甲方提取本金和利润总额后,剩余工程款用来由乙方支付工人
工资及材料款。三、甲方责任1、负责该项目资金工程款资金账户管理。2、鉴于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全权委托合同甲方主持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凡涉及本项目的任何经营行为必须由本人签字方可生效,除此之外,没有字的任何个人行为造成该项目严重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损失,与恒泰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四、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项目的业务开展及合作洽谈,保证项目的顺利施工,合作关系组建、工程进度、资料管理、前期及后期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比例拨付。2、负责工程的安全及文明施工,该项目必须购买工伤保险。3、负责工地上所有材料组织(水泥、砂石料、块石及所有机械设备)及施工过程中的周转资金筹备。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内容。2、乙方必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如因乙方人为原因造成停工而不能如期拨付工程款,甲方所投入资金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回,超期占用甲方资金按5%支付利息,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3、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占用合伙人的资金及损害合伙人的根本利益。4、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无能力经营管理本工程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补偿,甲方有权收回施工管理权,甲方继续施工保证该工程顺利完工。5、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
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廖灼焱、***(签名)乙方***(签名)2017年7月14日。”***为该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或者***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及施工资质,工程的发包方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及中标方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对***或者***的工程转包不予认可,导致***及***不能对该工程进行继续施工。***、***等在退出施工时,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与蒋玮或恒泰建设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之后该工程由恒泰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完工,交付验收。恒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了***、***等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债务共计577588.8元。
***与合作人廖灼焱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结算,其实际支出费用为352869元;《情况说明》中,廖灼焱认可***交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招待费80000元、***的工资40000元,共计是22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廖灼焱、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合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如合同无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可知,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
决确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提供证据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生效的(2020)鄂282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蒋玮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灼焱所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廖灼焱并未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双方系合作(合伙)施工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其建立在***与蒋玮之间的无效行为基础上的,原告***与被告***、廖灼焱所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也应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廖灼焱作为自然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施工行为,经合作人廖灼焱于2021
年8月20日就案涉工程支出单据审查结算,确认其实际支出费用为352869元,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不是事实合同)无效,且在本案中不是合作人廖灼焱、***收取了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灼焱、***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造成实际支出费用为352869元的主要过错系被告廖灼焱、***及违法转包人,原告可以依法主张几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与蒋玮之间的转包及原告***与被告廖灼焱、***之间的合作关系,导致原告被迫撤出该项工程。退场时,双方并未就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也未提交已
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返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招待费80000元、***的工资40000元,共计是220000元的费用,要求被告***、廖灼焱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支付的凭证加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未确认该项支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待相关支付凭借等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廖灼焱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7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汉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