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01民初4642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7月1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4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90T4821。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寄交《管辖协议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机械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议不成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7年11月25日,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双方2017年7月13日所签订《机械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在首部和尾部甲方名称后列有“项目负责人:***”,并有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签章,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三被告没有履行《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机械承包合同》已经双方解除,而与争议和确定权利义务有关的《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如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同时根据《解除机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所列***的名称和合同地位,应认为本院与双方争议没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学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