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原开滦一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7758L。
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吕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整(以实际工程款结算为准),并决定在扣留期间不得支付。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以该公司没有对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工程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17)鄂1121民初632号、(2017)鄂1121民初635号劳务合同纠纷两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鑫发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整(以实际工程款结算为准),并决定在扣留期间不得支付。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即申请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以执代审,在执行阶段作出的(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不存在的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法,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于2018年作出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已被撤销,撤销裁定的效力应及于(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扣留只适用于收入的执行,而该公司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不符合扣留收入的适用范围,(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形成合同之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以冻结。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要求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支付,其效果为保全债权,无异于对债权的冻结,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应视为对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时,早已超过三年,超过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且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2017)鄂1121执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消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须有诉的利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效力消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对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立案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方胜旗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