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原开滦一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7758L。
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吕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要求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履行该公司对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60万元。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以该公司没有对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通知其履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上述通知。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1121民初632、635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偿付劳务费53.5万元、90万元,并分别从2017年4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驳回***对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鄂1121执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7月26日,该院向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7月23日作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年7月26日向其发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执行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8)鄂11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11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通知书。2018年11月15日,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1执548号之4执行裁定、548号之6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5日,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11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鄂1121执548号之4执行裁定书、548号之6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7)鄂1121执548号之5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7日,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1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鄂1121执548号之5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3日,该院作出(2017)鄂1121执548号之7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鄂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鄂1121执548号之7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2月4日,该院作出(2020)执恢196、197号通知书,通知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履行对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60万元,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执恢196、197号通知书。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鄂1121执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院据此作出(2020)执恢196、197号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全部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经听证核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仅对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执行异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裁定提取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程款16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出(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执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的申请。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案涉通知自该提出异议之日起即应停止执行,并予撤销。请求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明确表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明确表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该异议实质是对到期债权的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审查,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对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当,但驳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方胜旗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熊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