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1执异11号
异议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原开滦一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7758L。
法定代表人:王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峰,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509356。
法定代表人:吕胜男,总经理。
本案在执行***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公司”)对本院(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121年3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野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认为:1、(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已多次举证证实鑫发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工程欠款,《关于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房××期债权的声明》中也已明确鑫发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异议人向***支付对鑫发公司的160万元到期债权,系执行行为严重违法。2、异议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亦非生效判决中判定承担义务的主体,贵院执行部门前后累计六次向异议人作出类似措施,致使异议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极大浪费司法资源。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之规定,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即申请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涉案通知书自申请人提出异议应停止执行,并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异议人新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1121民初63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发公司向***偿付劳务费53.5万元、90万元,并分别从2017年4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驳回***对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121执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鑫发公司在新野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鑫发公司在新野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7月26日向新野公司发出通知书(7月23日作出),新野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年7月26日向其发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执行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11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野公司的异议请求。新野公司申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11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通知书。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1执548号之4执行裁定书、548号之6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5日新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11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鄂1121执548号之4执行裁定书、548号之6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1执548号之5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2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7日新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1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鄂1121执548号之5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1执548号之7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新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鄂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鄂1121执548号之7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0)执恢196、197号通知书,通知新野公司向***履行对鑫发公司的到期债务160万元,新野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执恢196、197号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121执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鑫发公司在新野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据此作出(2020)执恢196、197号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辩称,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全部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经本院组织听证及核实,异议人新野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仅对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裁定提取鑫发公司在新野公司处工程款160万元的(2017)鄂1121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执行异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上述裁定提取鑫发公司在新野公司处工程款16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的(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故异议人辩称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鄂1121团民执字第548、549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121执548、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已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本撤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1121执恢196、197号通知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晋
审 判 员  杨同元
人民陪审员  孙泽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勤虎